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18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39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訴人丁○○、己○○均係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凡公司)股東,被告庚○○明知中凡公司乃由其與丁○○、己○○、甲○○、丙○○等5人於民國84年間,共同籌資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籌組設立,因扣除建廠費用及其他週轉金等原因,渠等於股東會乃協議將公司資本額申請登記600 萬元,然庚○○與丁○○、己○○2 人後因公司帳目問題起生財務糾紛,竟意圖使丁○○、己○○2 人受刑事處分,於91年11月22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114 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己○○提出侵占告訴(本署92年度偵字第273號),誣指中凡公司當初由股東5 人共同籌資900 萬元資金設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僅有600 萬元,故其中300 萬元資金乃遭丁○○、己○○侵占云云。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丁○○、己○○之指述;⑵證人甲○○、丙○○偵查中之證述;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73 號侵占案之不起訴處分書;⑷中凡公司章程契約;⑸中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係中凡公司股東,於91年11月22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告訴中凡公司股東原集資900 萬元,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僅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下落不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中凡公司股東出錢出資,股東們說好一起集資900 萬元,但後來公司登記資本額卻為
600 萬元,而告訴人己○○不讓伊看公司帳目,伊當時就懷疑是否有人沒有出資或是將300 萬元挪用了,伊還去問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的林億彰會計師及乙○○查帳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3 月29日有提出針對中凡公司之專案查核意見書,伊因此認為從900 萬元集資到僅登記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懷疑是有人動了手腳,所以才於91年11月22日具狀向地檢署提出針對這300 萬元資金流向不明之補充告訴狀,是要請檢察官幫伊查明這300 萬元資金的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91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152 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丁○○、己○○之指述,及證人甲○○、
丙○○之證述,及有中凡公司章程契約(見92年度發查卷第3864號卷第29頁)、中凡公司84年8 月30日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見91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11、12頁),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69 條所稱「誣告」,乃係指「以犯人明知所訴
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考。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⑵告訴人己○○、丁○○及證人丙○○、甲○○雖分別指述
、證述:當初公司於84年成立時募集900 萬元,設立登記時更改為600 萬元,這是大家(即己○○、丁○○、丙○○、甲○○與被告庚○○)決議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273 號卷第11、24頁,91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92年度發查字第3864號卷第95至97頁),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復均證稱:在公司資產負債表裡有清楚的標示現金流向,被告庚○○是股東,可以查閱公司帳冊,是庚○○自己不去查看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然查被告庚○○自中凡公司於84年8 月30日成立以來,欲以股東身份查閱中凡公司帳目,均遭告訴人己○○、丁○○拒絕,後因被告握有中凡公司87年至89年間部分帳冊,於90年10月18日始委請林朋助律師為見證人,被告與告訴人丁○○簽立協議書,中凡公司同意提供所有之公司帳冊、財產目錄、傳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出貨憑據及明細表、請款單據、匯款單及銀行存摺等資料,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億彰會計師進行查核中凡公司財務報表等工作,雙方並約定自84年至90年之帳冊送查之事實,有林朋助律師於94年6 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林億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本院審理及另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中凡公司業務帳目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769 號)均證稱:中凡公司僅提供87年到90年10月31日止之帳簿紀錄及相關憑證給伊查核,但查核87年到90年度的資料時有,牽涉到以前年度的資料時才有提供少部分資料,中凡公司並無提供84年到86年的完整資料給伊,致伊不能詳查中凡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76
9 號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曾季國(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另案證稱:伊沒有中凡公司84年到90年度所有的資料,所以沒辦法瞭解中凡公司
84 年 到90年整個經營的財務狀況等語相符(見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769 號卷第183 頁),又證人林億彰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在被告庚○○所提起之另案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檢查中凡公司業務帳目案件(本院92年司字第1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769 號)中作證過,當時被告庚○○有當庭撤回抗告,條件是告訴人己○○要提出中凡公司84年到87 年 之帳冊,印象中己○○當庭也有同意,但事後己○○沒有提出84年到87年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769號卷93 年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核亦屬實,堪認被告於91年11 月22 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己○○、丁○○提出股東出資與公司於84年8 月30日之登記資本額不符,資金流向不明之補充告訴狀前,曾向告訴人己○○、丁○○查閱中凡公司84 年 至87年間之帳冊遭拒之事實,已可信以為真。況被告庚○○因於90年7 月25日至屏東縣○○鄉○○段○○○ ○號之中凡公司工廠,強行取走中凡公司87年至89年傳票及存摺6 本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益徵告訴人己○○、丁○○確曾拒絕被告庚○○查閱中凡公司帳冊,否則被告庚○○豈會因強制手段取得公司帳冊後,而經判處徒刑確定之理。且據同為中凡公司股東甲○○、丙○○之證稱:被告庚○○應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利等語在卷(見91 年 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準此,被告庚○○既為中凡公司股東,告訴人丁○○、己○○卻曾拒絕被告查閱中凡公司帳冊,是被告所辯:其因懷疑公司300 萬元資金下落不明,始提出告訴等語,洵屬有據。故縱認被告曾有與告訴人丁○○、己○○及證人丙○○、甲○○,共同決議股東原募集900 萬元,嗣因扣除建廠費用及週轉金,於84年8 月30日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更改為600 萬元之事實,然因事後告訴人有拒絕被告查閱84年至87年間帳冊之舉,從而被告始懷疑先前股東會決議之資金流向,並於91年11月22日提出補充告訴狀(91年度他字第12 72 號卷第152 頁),自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故依前揭判例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被告另辯稱:伊係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1年1 月21
日、91年3 月29日中凡公司查核所發現之重大例外事項彙總、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認中凡公司帳目不清楚,始於91年11月22日具狀向地檢署補充告訴中凡公司原集資90
0 萬元,嗣後在經濟部之登記資本額僅600 萬元,300 萬元下落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91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152 頁)。按「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可參,即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經查,證人乙○○於94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經理時,因林億彰會計師所交付之中凡公司專案查核案認識被告庚○○,且由伊負責執行會計查核工作,在查核過程中,被告看到專案查核報告後,有來事務所問伊一些問題,被告當時有質疑大家當時出資900 萬元,何以後來登記成600 萬元等情節,然因中凡公司是於84年8 月間即已登記(中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這個登記期間並不在伊事務所負責查核的期間內,所以91年
3 月29日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內沒有提到中凡公司出資或登記的事項,伊是私下告訴被告關於公司登記若與出資不符是不對的,照理說應該是集資多少就登記多少,也就是說大家出資900 萬元,就應該登記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及證人林億彰會計師於94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原在中凡公司任職,但後來的演變與被告瞭解的有所出入,被告認為中凡公司的帳目有問題,懷疑有人謀不臧的問題,就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伊查核中凡公司帳目,當時伊與被告討論的事情很多,伊記得被告有提到股東出資額與公司登記資本額的問題,就是股東出資額多少,公司就要登記為多少這件事情,但當時中凡公司僅提供87年到90年間的帳冊資料,而當時查核的重點又是在中凡公司有無弊端,所以有關中凡公司於84年8 月間登記為資本額600 萬元這件事,伊當時認為不是討論的重點,所以細節忘了,至於91年3 月29日伊所出具之中凡公司查核報告書中提到「對中凡公司整體財物資訊是否允當表達,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這段話,意思是指當時伊去查帳,中凡公司的內控制度不是很完整,很多資金流向無法查出,所以沒辦法查出是否有弊端,在這種情況下,伊只能出具「無法允當表達的結果」這樣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證人曾季國會計師復證稱:伊只是針對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中凡公司所發現的問題(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中凡公司查核所發現之重大例外事項彙總),伊有提出意見(即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1年9 月20日中凡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但因為伊沒有中凡公司84年到90年度所有的資料,所以沒辦法瞭解中凡公司84年到90年整個經營的財務狀況,只能在報告書中載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本會計師對中凡公司整體財務資訊是否允當表達,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等語(見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769 號卷第183、190 頁),且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0年11月23日專案查核委任合約(見91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13、14頁)、91年1 月21日中凡公司查核所發現之重大例外事項彙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分別就銀行存款部分、工程收入及應收款項收款之部分、存貨部分、帳載之其他支出未見相關憑證、各項費用部分、股東往來部分、員工借支未訂定書面辦法、固定資產部分、票據使用部分,查核結果認不當之事實,見91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35至80頁)、91年3 月29日中凡公司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見92年度發查字第3864號卷第46頁)各1 份可憑,堪認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己○○、丁○○提出股東出資與公司於84年
8 月30日之登記資本額不符,資金流向不明之補充告訴狀前,已先取得上開專案查核意見書,並曾詢問會計專業人士,即證人乙○○、林億彰後,始提出資金流向不明之補充告訴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基於對上開專案查核報告書、會計專業人員所陳意見之認知,及衡以告訴人己○○、丁○○曾拒絕被告查閱84年至87年間之帳冊,始提起股東出資額與公司登記資本額不符,資金流向不明之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犯意。
⑷證人林億彰會計師雖證稱:股東投資資本額與登記資本額
不符是很普遍,以伊的經驗,伊不會認為這樣就有侵占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證人林億彰會計師又稱:本件中凡公司股東集資900 萬元與公司登記資本額60
0 萬元不符,通常是公司內帳上面會記載為股東往來,就是股東把300 萬元借給公司,也是公司的資產,帳冊上應該也會顯示公司向股東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既有公司資金流向之合理懷疑,又無法順利取得公司設立登記後所有資金之用途,始向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狀請求查明(91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152 頁),堪認其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況證人林億彰係會計師,而非法律人士,股東投資資本額與登記資本額不符,究否告訴人涉犯侵占犯行,並非全無疑問,甚且告訴人既有拒絕被告查閱84年至87年帳冊之舉,故自難以證人林億彰會計師上開個人意見,遽為被告虛捏事實之不利認定。
㈡公訴意旨復以92年度偵字第27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虛
捏股東集資900 萬元與公司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不符,300萬元下落不明,恐遭丁○○、己○○挪用侵占之事實,有誣告犯意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丁○○、己○○有侵占犯行,尚不得以告訴人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據此認定被告係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中所指稱中凡公司股東集資900 萬元與公司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不符,300 萬元下落不明,恐遭丁○○、己○○挪用,涉有侵占罪嫌之行為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