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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

丙○○ 男 二共 同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丙○○、甲○○均自民國玖拾肆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羈押期間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罪嫌重大,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被告乙○○、丙○○涉犯之常業強盜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復尚有共犯尚未查明及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三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規定,被告乙○○、丙○○併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三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三人均否認大部分犯嫌,且被告乙○○之前後供詞並有不一之處等情,被告三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林永村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