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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29歲

丙○○ 男 27歲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丙○○、甲○○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331 條、第

327 條、第326 條第1 項罪嫌重大,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26 條第1 項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被告乙○○、丙○○涉犯之常業強盜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復尚有共犯尚未查明及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三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6 款規定,被告乙○○、丙○○併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4年3 月22日、94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三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被告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自94年7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