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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壬○○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

987 號、93年度偵字第240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辛○○、壬○○均係自幼為瘖啞之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有期徒刑7 年後,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現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未構成累犯)。渠等猶不知悔改,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搶奪甫自金融機構領款離開之民眾,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辛○○、壬○○於93年9 月6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第一銀行前,見丁○○自前揭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坐上甲○○所騎之機車離去。壬○○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以白色膠帶貼住)之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1 部後載辛○○,尾隨共同騎乘機車之甲○○、丁○○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壬○○騎乘上開機車趨近甲○○等二人所共同騎乘之機車,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先由辛○○動手以腕力搶取丁○○掛於左肩夾於左腋下之紙袋1 個(其內裝有現金25萬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印章、三星牌手機等物),一時未能得手,而與丁○○互為拉扯,壬○○見狀亦隨即加入行搶,丁○○因而跌下機車,後為辛○○下車趁隙搶得上開紙袋後,旋即跳上在旁接應之壬○○所騎乘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精盡,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

㈡辛○○、壬○○另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 人,結夥三人以上,於93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郵局前,見己○○自上開郵局提領120 萬元,並將裝有上開金錢之紙袋2 個(每個紙袋各裝60萬元)置放於其女庚○○所騎乘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己○○離去。壬○○等4 人即分別騎乘2 部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其中1 部由壬○○騎乘後載辛○○,另2 人則共騎乘另1 部重型機車)尾隨共同騎乘機車之庚○○、己○○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前1 部機車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乘機出其不意起腳踢倒庚○○、己○○所共同騎乘之輕型機車,後1 部機車上之辛○○、壬○○立即下車,趁庚○○、己○○跌倒在地尚不及防備之際,迅即拔取庚○○插於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伸手搶取己○○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紙袋2 個。庚○○等二人隨即爬起欲奪回上開紙袋,於雙方爭奪紙袋過程中,其中1 紙袋內部分現金20萬元因紙袋破裂而掉落地面,並為庚○○等二人所拾回,辛○○、壬○○等人於得手餘款100 萬元後,旋即共同騎乘機車朝高雄市○○路橋方向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精盡。

㈢辛○○、壬○○於93年10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國泰世華銀行前,見丙○○於上開銀行提領現款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辛○○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1 部後載壬○○,尾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丙○○後。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福祥街口,趁丙○○下車於車前查看戊○○修補遭刺破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未及防備之際,由辛○○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駛近自用小客車,壬○○旋即下車打開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即左前方)車門,伸手搶取丙○○置於右前座椅上之手提袋1個(內裝有現金518,376 元、手機、個人證件、存摺等),得手後旋即跳上在旁接應之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精盡,其餘物品則均已拋棄。㈣辛○○、壬○○另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且亦自幼為瘖啞人之

乙○○,結夥三人以上,謀議搶奪自金融機構領款離開之民眾,並由乙○○先行進入金融機構選定目標後通知辛○○、壬○○行搶。於9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乙○○先行進入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彰化銀行內監看客戶領款情形以尋找作案目標,乙○○見劉淑貞獨自提領40萬元,即尾隨其後,並以手勢通知在外埋伏等候之辛○○、壬○○。劉淑貞則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牛皮紙袋1 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後騎乘機車離去。辛○○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陽牌重型機車1 部,後搭載壬○○,乙○○則另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三人尾隨騎乘機車之劉淑貞後。

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劉淑貞任職之公司前,趁劉淑貞打開機車置物箱欲取出上開裝有現金40萬元之牛皮紙袋未及防備之際,壬○○下車跑自劉淑貞左前側動手以腕力搶取劉淑貞之上開牛皮紙袋,得手後旋即跳上在旁接應之辛○○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乙○○亦隨即騎乘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後隨即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辛○○等三人,並自壬○○身上起獲現金40萬元等物。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除與辛○○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共同搶奪劉淑貞財物外(即上揭第一點第㈣小點),先前另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且亦為瘖啞人之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人,共同謀議搶奪甫自金融機構領款離開之民眾,並由乙○○選定目標,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 人,結夥三人以上,於93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由乙○○先進入台北市○○區○○○路○ 段○○○ 號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內監看銀行內客戶領款情形以尋找作案目標,乙○○見胥凌獄自銀行提領30萬元後,即尾隨其後,以手語暗示在外把風之癸○○,再由癸○○以手語通知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2 名男子共騎乘1 部機車,癸○○獨自騎乘1 部機車,尾隨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胥凌獄。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 巷口處,趁胥凌獄下車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共乘機車後座之人下車,徒手搶奪胥凌獄所有握在手上之白色塑膠袋1 只(內有現金30萬元),得手後,再跳上其原所乘坐之接應機車,由台北市○○路○ 段南往北逆向行駛往台北市○○○路方向加速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精盡,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

㈡乙○○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癸○○、石國基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結夥三人以上,於93年9 月7 日下午

3 時許,由乙○○先進入台北市○○區○○○路○ 段○○○ 號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內監看銀行內客戶領款情形以尋找作案目標,乙○○見林麗麗自銀行提領50萬元後,即尾隨其後,以手語暗示在外把風之癸○○,再由癸○○以手語通知石國基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此二人共同騎乘1 部機車尾隨騎乘腳踏車之林麗麗。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段○○○ 號之青田郵局左側門口人行道上,趁林麗麗停放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由石國基手持可供為兇器使用、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子1 把(未扣案),割斷林麗麗綁在腳踏車把手上之皮包背帶,而搶走林麗麗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綠色皮包1 只(內有502,500 元、駕照、行照、存摺及印章等物),得手後,再跳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騎乘之接應機車後,由台北市○○○路1 段東往西朝台北市○○○路口方向加速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精盡,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

㈢乙○○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 人,結夥三人以上,於93年9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乙○○先進入台北市○○區○○○路○ 段○○○ 號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內監看銀行內客戶領款情形以尋找作案目標,乙○○見吉同實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即尾隨其後,以手語暗示在外把風之癸○○,再由癸○○以手語通知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2 名男子共騎乘機車尾隨吉同實,在台北市○○區○○街○○巷○ 號前,趁吉同實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徒手搶走吉同實所有皮包1 只(內有美金10,000元、新台幣60,200元),得手後,該名男子即跳上另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騎乘之接應機車往台北市○○街○○巷○ 弄方向逆向行駛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精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丁○○、甲○○、己○○、庚○○、丙○○、劉淑貞、胥凌獄、林麗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胥凌獄、林麗麗、吉同實於警詢中之陳述(胥凌獄、林麗麗於檢察官偵訊中過於簡短,吉同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渠等於警詢所證較完整及豐富),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 頁),亦未再請求傳訊上揭被害人到庭作證而放棄詰問,且未再明示反對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衡諸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欄一第㈠點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辛○○、壬○○共

同搶奪被害人丁○○財物部分),業據被告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9 月6 日上午,伊與同事(甲○○)一起到第一銀行去領廠商要的帳款25萬元,伊坐在後座,並將紙袋放在左手臂下,外面有穿1 件外套,後來我們就一起騎車離開,大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有1 台機車慢慢靠近我們機車,後座很壯之男生就動手搶取伊紙袋,前座之人也加入一起搶奪,後來紙袋被強扯拉走,伊已經跌倒,前座男同事反應比較快就往前追,搶到紙袋的那一位後座之人就隨即跳上車然後離去,伊在後面大喊搶劫,總共損失25萬元及一些私人物品,我們各還一半的錢給公司,庭上被告(手指被告辛○○)有搶伊,而前座之人係被告壬○○(並以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 頁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3年9 月6 日上午伊載公司會計丁○○去第一銀行領錢,領完錢後,丁○○將第一銀行提款卡、印章、現金25萬元、三星牌手機等物放在紙袋內,紙袋有提把,她穿過手肘夾在左手下,身體外面披1 件外套,當時她穿裙子是側坐,伊騎很快,途中有2 名歹徒共騎乘1 部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還故意一直看我們並與我們平行行駛約有

3 至5 公尺,當時還以為他們要超車,在當日上午11 時38分許,我們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伊有一點減速,他們就下手行搶了,後座男子先出手搶丁○○藍色絨紙袋,然後前座男子出右手幫忙搶,他們還在拉扯中,伊機車倒地起身回頭要來幫忙,可是那時整個紙袋被搶走了,丁○○有大叫「搶劫」;當我們遭搶時,伊曾面對歹徒,所以很清楚他們的特徵,他們身材及體型都很高大壯碩,警方有提供照片讓伊指認,前座男子應該就是壬○○,伊本身就有176 公分,95公斤,伊看到前座男子身高比伊還高大、還胖,後座男子大約也有180 公分,80、90公斤左右。他們和丁○○搶奪過程中都沒有出聲,得手後要離去時,後座男子有回頭看我們,身材就像警方所提供之辛○○照片一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98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72 至74頁之偵訊筆錄〕相符,並有93年9 月6 日11時38分許被告辛○○、壬○○二人騎乘機車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之監錄影像(列印照片1 幀,見偵卷㈠第111 頁)、被告辛○○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辛○○於同日11時43分45秒,在犯罪現場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4 樓持用手機收發簡訊之通聯記錄,見警卷㈠第66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辛○○、壬○○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辛○○、壬○○有事實欄一第㈠點共同搶奪丁○○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第㈡點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辛○○、壬○○共

同搶奪被害人己○○財物部分),業據被告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3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女兒庚○○載伊去高雄市○○區○○○路郵局領錢,伊領完錢時有注意四週情形,看到被告辛○○剛戴上全罩式安全帽並將安全帽罩子打開,有看到他眼部及鼻子部分,當時伊覺得很奇怪,伊與庚○○就騎車離開,到高雄市○○區○○路上伊發現後面有2 部機車4 人尾隨,後來前1 部機車上之人就用腳踢倒我們機車,隨即有人下車持我們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搶錢,我們錢是用2 個紙袋各裝60萬元,1 個紙袋被他們搶走,另一個紙袋在搶時紙袋破裂,被搶走40萬元,庚○○有搶回20萬元,伊當時是和另一歹徒在拉扯並用安全帽打他背部;被告壬○○就是後座男子,被告辛○○是騎乘機車之前座男子,當日伊以安全帽所打之人就是後座之壬○○等語(見偵卷㈠第

215 至217 頁之偵訊筆錄),於本院證稱:伊當時看到(手指庭上中間那一位壬○○)正在搜刮伊椅墊下置物箱之財物,就隨手拿起安全帽打他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審判筆錄)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9 月30日當日伊和父親己○○去郵局領120 萬元,準備要去右昌那邊國泰銀行繳房屋貸款,因己○○不會匯款,所以習慣領現金,於領完錢後,就騎機車往楠梓高架橋方向,因己○○一直跟伊說有人尾隨,伊就騎很快,在高架橋附近那邊有建高鐵的地方,就有1 部機車後座之人用腳踢我們機車,我們就摔下機車,另有1 部機車又跟過來,他們總共有2 車4 個人,我們還來不及爬起來之際,有2 個體型高大男子下車,並跟(先爬起來之)己○○拉扯,其中1 個人就拿機車鑰匙去開機車置物箱,伊就馬上跑過去與該男子拉扯,該男子打開置物箱,拿走我們的現金,拉扯之中伊就扯破了裝現金之紙袋,現金掉落一地,我們將現金分成2 個紙袋,其中1 個他已經拿到手上,他即伸手拾起地上之錢,並由另外一個人騎機車載他離去,伊撿回20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至408 頁),除證人己○○之上開證詞與被告辛○○、壬○○上揭自白騎車之人實應為壬○○,後座(及被打)之人為辛○○,恰好相反有誤外,其餘情節均相符,並有93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被告壬○○、辛○○共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高雄市○○區○○路之監錄影像(列印照片2幀,見偵卷㈠第255 頁)、被告辛○○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3年9 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㈠第115 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辛○○、壬○○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辛○○、壬○○有事實欄一第㈡點共同搶奪己○○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㈢上揭事實欄一第㈢點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辛○○、壬○○共

同搶奪被害人丙○○財物部分),業據被告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3年10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伊至高雄市○鎮區○○路國泰世華銀行內領款51萬多元,後開車要回公司,通過高雄市○鎮區○○路與福祥街口,覺得汽車狀況怪異,伊將所駕自用小客車併排在路邊下車查看,才知道右前輪沒氣,伊就上車並將車門上鎖打電話給伊公司特約之保養廠,接著在車上等了約10分鐘修理人員到達,因保養場人員未將車拖至修理廠,伊覺得奇怪才下車問怎麼回事,修理人員說輪胎破掉,經過灌氣測試後,發現輪胎側面被刺破,伊當時才想到之前車子動了1 下很奇怪,就站了起來,突然有1 人靠近伊駕駛座邊,有1 名歹徒就打開伊左邊駕駛座車門,搶走伊放在右前座椅上之手提袋,裡面有手機、證件、存摺及現金518,376 元,得手後立即跳上另1 名歹徒所騎乘在旁等候接應之銀行重型機車,當時伊看到歹徒拿伊手提袋時,有上前要拉回伊的手提袋,但伊只碰到後座歹徒身上所穿米黃色上衣,之後二名歹徒就共同騎乘機車逃逸,後座歹徒很壯碩,約80、90公斤,就和警詢時警方所提供之壬○○照片一樣。

壬○○就是下手行搶之後座男子,辛○○是騎乘機車之前座男子等語(見偵卷㈠第227 至229 頁偵訊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她(丙○○)打電話跟伊說她輪胎破掉,叫伊幫她修車,伊去看時,是看到她的輪胎被人刺破,就拿工具下來修輪胎,她尖叫一聲,就看到她跟1 位先生拉扯,那時候她就喊搶劫;丙○○拉到的那1 位先生已經被用機車載走,他坐在後座,就是拿錢的那一個人,丙○○去拉他的衣服,那個人就把衣服甩開,丙○○就放手了,伊就繼續追;他們是騎機車逆向過來,由後座之人下車去開車門,很快就把錢拿走了,錢是放在副駕駛座,伊當時已經用千斤頂把車子右前輪頂高,且當時車子是臨時併排停在車道上靠近其他車輛,副駕駛座那邊車門已無空間,他們騎車過來之後就順勢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伸入把錢拿走相符(見本院卷第411 至413 頁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辛○○、壬○○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辛○○、壬○○有事實欄一第㈢點共同搶奪丙○○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一第㈣點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共同搶奪被害人劉

淑貞財物部分),業據被告辛○○、壬○○、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 分許(應係11時5 分許之誤,警卷㈠第29、30頁可佐),在高雄市○○區○○路○○○ 號,即我工作的興成通運公司前面,被搶了40萬(元)。因為當天公司要付給司機運費,我是公司的會計,所以當天上午10時(應係11時之誤)左右,我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彰化銀行領了40萬(元),銀行櫃台將40萬(元)用我自己準備的1 個牛皮紙袋(高雄市監理處)裝好交給我,我將紙袋放在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後,騎機車沿博愛路往右轉龍德路回公司,到公司門口前打開置物箱要拿起紙袋時,突然有

1 輛銀灰色重(型)機車騎到公司旁門口,前座男子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穿夾克內有格子襯衫,後座男子戴全罩式安全帽穿條紋背心,花色圓領T 恤,後座男子下車跑到我左前側從我手中搶走紙袋後跳上機車,前座男子立即騎乘機車載後座男子逃逸,搶我的人是高高壯壯,騎車人也是高高但較瘦」、「我在銀行內等待有注意到1 個女子,年約30多歲,當時她手裡拿著1 只大包包坐在我的附近,我領好錢接過紙袋走出銀行後,她有跟著我走出銀行,我將錢放置物箱時,她正站在我的前方,當我被搶時,她人也在現場附近,就我公司門口走廊,不過她沒有動手」、「(是否這名女子?提示卷內「乙○○」照片)是,就是她,也是這個包包」、「(警方所查獲的男子的男子「壬○○」、「辛○○」是否就是騎乘機車下手行搶歹徒?提示卷內「壬○○」、「辛○○」照片)是,壬○○就是下手搶我紙袋的後座男子,辛○○是騎乘機車的前座男子,但是照片上衣服與我被搶時不同,比較瘦的男子是騎車,較壯男子是行搶的人」、「(你對附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有何意見?)沒有,那件有卡通圖案的衣服就是下手行搶的後座男子所穿的衣服,另外那個紙袋是我領錢時自己準備給銀行櫃台裝錢的紙袋沒錯」等語(見偵查㈠卷第221 至223 頁偵訊筆錄)相符,並有自被告壬○○身上起獲之40萬元及作案花色衣服(卡通圖案)1 件(參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1 頁)、劉淑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㈠第32頁)、自被告乙○○身上起獲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3 頁)、扣押物照片5 幀(見警卷㈠第44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辛○○、壬○○、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辛○○、壬○○有事實欄一第㈣點共同搶奪劉淑貞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㈤上揭事實欄二第㈠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胥凌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或證稱:伊於93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領30萬元後,於銀行門口搭乘車號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家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 巷口下車時,遭1 名男子從機車後座上跳下,徒手搶走手上白色塑膠袋1 只(內有現金30萬元),跳上機車後由辛亥路(南往北)逆向行駛右轉台北市○○○路逃逸,當日伊背對搶匪,而未看到搶匪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9934 號偵查卷⑶(下稱台北偵查卷⑶)第197 、238 頁〕,並有93年9 月3 日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台北市○○街、辛亥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5 幀在卷可證(見台北偵查卷⑶第209 至211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有事實欄二第㈠點共同搶奪胥凌獄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㈥上揭事實欄二第㈡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93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 段○○○ 號台北銀行(金華分行)提領50萬元後,放在伊黑綠色皮包內,伊把皮包放在伊所騎乘腳踏車前之籃子內,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 段○○○ 號之青田郵局存錢時,在郵局前之人行道上停好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1 名頭戴安全帽身高約170 公分之男子用1 把刀子割斷伊綁在腳踹車把手上之帶子,並搶走伊黑綠色皮包

1 只(內有502,500 元、駕照、行照、存摺及印章等物)後,跳上另1 名男子所騎乘等候之銀色機車,往台北市○○○路○ 段東往西朝台北市○○○路口方向逃逸,搶伊的人是石國基,他們用刀子搶走伊東西等語(見台北偵查卷⑶第185至187 頁、第238 頁),及於另案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7號案件中到庭證稱:伊到銀行領錢時,因當時人很多,而未注意到身旁是否有人盯著伊,伊領錢出來後,騎車到對局郵局,就看到1 個人拿刀把伊皮包帶子割斷搶走,伊皮包(帶子)當時是掛在腳踏車手把上,動手搶伊皮包的人就是石國基,至於騎車接應之人伊沒有看到臉等語(參本院卷第280 頁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書)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有事實欄二第㈠點共同搶奪林麗麗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㈦上揭事實欄二第㈢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吉同實於警詢時指訴:於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內提領美金10,000元及新台幣60,200元後,徒步返回住處,在台北市○○區○○街○○巷○ 號前,突遭2 名年約25歲,騎機車身著黃色襯衫,深色褲,2 人均未戴安全帽之男子搶奪皮包1 只(內有美金10,000元及新台幣60,200元),得手後,該名男子即坐上接應機車往台北市○○街○○巷○ 弄方向逆向行駛逃逸等語相符(見93年度聲搜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77、78頁,偵查卷⑵第78至79頁),並有93年9 月17日台北市大安區泰順38巷7 號前行搶地點之監視影像(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⑵第141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有事實欄二第㈠點共同搶奪吉同實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㈧綜上所述,被告辛○○、壬○○、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其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或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算入結夥犯之人數。本件被告乙○○在高雄與被告辛○○、壬○○及在台北與另案被告癸○○等人共同搶奪部分,均係由乙○○進入銀行或郵局內,尋找鉅額提款之行搶對象,再分別以手語通知在外等候之被告辛○○、壬○○(高雄部分)、另案被告癸○○等(台北部分,癸○○再以手語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案被告石國基),再由其他共犯(被告辛○○等)尾隨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財物。則乙○○在銀行等內尋找行搶之對象,且於確定行搶之對象後,以手語通知被告辛○○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與嗣後之搶奪時間、地點密接而具有關連性,被告乙○○、另案被告癸○○自均應算入結夥之人數,合先敘明。又按刀子屬金屬製品,且刀刃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應屬兇器之一種,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辛○○及壬○○就上揭事實欄一第㈠、㈢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條普通搶奪罪,就上揭事實欄一第㈡、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核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一第㈣點、事實欄二第㈠、㈢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就上揭事實欄二第㈡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㈢上揭事實欄一第㈠、㈢點之犯行,被告辛○○、壬○○間;

上揭事實欄一第㈡點犯行,被告辛○○、壬○○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上揭事實欄一第㈣點之犯行,被告辛○○、壬○○、乙○○間;上揭事實欄二第㈠、㈢點之犯行,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上揭事實欄二第㈡點之犯行,被告乙○○、另案被告癸○○、石國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及壬○○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4 次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事實欄一第㈡點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論科(共犯人數較多,且搶得金額較高等),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一第㈣點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3 次犯行,合計4 次犯行,均時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事實欄二第㈡點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㈤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壬○○(下稱被告辛○○等二人)固於本案犯有4 次搶奪犯行,且被告辛○○等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渠等最近3 年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將搶得之金錢用於償還伊父親欠債,因為伊父親也是聽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23 頁),被告辛○○亦供稱:伊與壬○○一樣,將搶得之金錢用於養小孩及一般家用等語(見同上),雖堪認定渠等係因缺錢而犯案,然舉凡財產上犯罪,大都因缺錢而萌生犯意,苟無恃以為謀生職業之意思,自不能因被告辛○○等二人一時欠債缺錢才起意犯案,即認渠等係常業犯罪。是被告辛○○等二人雖於本案中犯有4 次之搶奪犯行,且金額頗高,惟遍查全卷,渠等並無表明有意長期以搶奪所得恃以維生。另審酌渠等本案所犯搶奪犯行僅4 次,且時間集中於93年9 月至10月間,前後時間不長,堪認被告辛○○等二人係因一時貪念而起意犯案,尚非有意據以長期支應生活所需,即與職業性犯罪有長期反覆從事特性,已有不合。綜上,被告辛○○等二人雖於本案犯有4 次之搶奪犯行,惟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渠等有反覆從事作為職業賴以維生之意圖,即不能論以常業搶奪罪(又刑法第327 條常業搶奪罪,業經立法修正刪除,且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附此敘明)。另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辛○○等二人就事實欄一第㈠、㈡點均係徒手以不法腕力行使,趁被害人丁○○、己○○「不及防備」之際,而公然掠取告訴人財物,業經本院論證及認定在前(參理由欄二第㈠、㈡點),另佐以證人丁○○從未證稱其有遭被告辛○○等人對其身體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及有何喪失意思之自由,而不能抗拒之情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更證稱:伊當時看到(手指庭上壬○○)正在搜刮伊椅墊下置物箱財物,有拿安全帽打他(行搶之被告)幾下等語(見本院卷410 頁),足認被害人丁○○、己○○並無遭強暴脅迫而至使「不能抗拒」乙情,實屬灼然甚明。復酌以被告辛○○等二人均高大壯碩,若渠等意在以強盜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自可輕易以肢體壓制或拳腳毆打被害人丁○○、己○○,至使不能抗拒而主動交付或任其取走財物,然被告辛○○等二人均捨此未為,是被告辛○○、壬○○辯稱:只是要搶奪,並無強盜之意,搶奪財物過程中被害人如反抗,亦不會施以武力或兇器來讓被害人無法反抗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辛○○等二人就事實欄一第㈠、㈡小點犯行,當僅係構成搶奪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就事實欄一第㈠、㈡點應依常業強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第㈢點應依常業搶奪罪處斷,均尚有未洽,惟其追訴目的及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公訴人雖另稱:被害人丙○○於遭搶後,當場有追上去拉住被告壬○○之衣服,被告壬○○為脫免逮捕而以不法之腕力對丙○○施以強暴試圖甩開,應構成準強盜罪等語。惟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壬○○於被害人丙○○拉住衣服時,僅將衣服甩開,被害人丙○○就放手了,且被害人丙○○亦未因此受傷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

412 頁),是被告壬○○並無主動積極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丙○○之身體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脫免逮捕等之意,則衡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併予敘明。

㈦被告辛○○、壬○○、乙○○雖均係自幼瘖啞之人,但渠等

均分別受有國中肄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之啟聰學校教育,皆能運用手語為謀生必要之溝通,智識能力與常人尚無差異。又渠等反藉手語無聲快速傳遞訊息不易為尋常聽人偵知之便,組織分工細膩之瘖啞搶奪集團,不僅非較尋常聽人弱勢,反較一般耳聰被告之犯罪手法更加高超,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辛○○、壬○○、乙○○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

被告辛○○、壬○○更均身材壯碩,渠等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所需,竟共同多次搶奪甫自金融機構領款離開之民眾,不僅造成被害人丁○○於案發後經常半夜驚醒及於事隔約11個月後至本院作證時,仍難掩驚恐之情及當庭掩面哭泣(參本院卷第405 頁)及財產上之損害(與甲○○各自賠償公司125,000 元,按月自薪水扣款),亦造成告訴人己○○一生辛勤勞苦所得欲繳銀行房屋貸款之退休金瞬間化為烏有,復造成告訴人丙○○遭公司要求賠款及辭退,且身心受創過度,導致重度憂鬱症,現接受醫師建議變換環境出國靜養中(因而具狀請假無法到庭,參本院卷第294 頁)及其他被害人精神上與財產上之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另衡渠等共同搶奪之金額甚鉅,迄未主動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告三人均已同意於本件判決前將查扣款項直接賠償與被害人,並逕授權本院處理,且已分配完竣),而初於案發被捕後仍否認犯行,更飾詞卸責,增加被害人、證人等多次出庭指認之不便及司法資源之耗費,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三人分別之前科素行(被告辛○○、壬○○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判決有期徒刑7 年後,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現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被告辛○○另曾於84年間因搶奪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85年4 月24日假釋,同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被告乙○○於85年間因贓物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被告辛○○、壬○○為動手行搶被害人財物之人,被告乙○○僅係負責監看銀行內客戶領款情形以尋找作案目標後通知其餘共犯,並未動手行搶及渠等分別犯罪之次數、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㈨末查,公訴人雖另請求宣告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刑法第90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辛○○、壬○○、乙○○雖於本案各犯有4 次搶奪犯行,然依卷附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

365 至371 頁)觀之,被告三人並無多次及長期搶奪、強盜等犯罪習慣之前科紀錄(可參第㈧所述),亦非常業犯,已如前述,自尚難認渠等有恃此等犯罪之習慣,爰不另宣告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㈩至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R3-609 號重型機車各1 部

及上開機車鑰匙各1 付、雖為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屬葉永健、張冬芳所有,並非被告三人所有,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1987 號偵查卷第251 、252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乙○○之行動電話2 支、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壬○○之行動電話1 支及花色衣服1 件、被告辛○○之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案犯罪非有直接密切關係,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石國基、癸○○等人共犯持以搶奪被害人林麗麗財物所用之刀子1 把,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又另案被告癸○○、石國基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NQ2-235 號各1 部)及車牌、安全帽等物,其中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非有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6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被拘捕人│拘捕時間 │拘捕地點 │├──┼────┼──────┼───────┤│ 1 │辛○○ │93年10月28日│高雄縣阿蓮鄉 ││ │ │下午2 時30分│清蓮村中山路 ││ │ │ │30巷51號 │├──┼────┼──────┼───────┤│ 2 │壬○○ │93年10月28日│高雄市○○路 ││ │ │上午11時5 分│與榮耀路口 │├──┼────┼──────┼───────┤│ 3 │乙○○ │93年10月28日│高雄市○○路 ││ │ │上午11時15分│與榮德路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