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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733),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執行完畢;次於78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執行完畢;再於82年間,因搶奪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4 年,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再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11 月2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且寅○○為恐其搶奪犯行為警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循線查悉,竟為遂行搶奪並免遭警查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機車以備於搶奪時騎用,並於93年10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以自有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鎖,竊盜子○○○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0 號機車1 輛,得手後,並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而為附表編號6 之搶奪犯行;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犯意,於93年11月9 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美麗早餐店前,見癸○○正在該早餐店前吃早餐,且將其黑色皮包置於餐桌上,寅○○乃騎前開所竊之機車,自路邊接近癸○○餐桌旁,並乘癸○○不備,搶走癸○○所有之上揭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4 百元,健保卡、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然因所騎機車加速不順,為目睹癸○○遭搶之丑○○(係癸○○之友人),自早餐店衝出、高喊「搶劫」,並及時推倒寅○○之機車,再自後抱住寅○○,而寅○○為脫免逮捕,當場極力掙扎故將身軀向後翻倒,使正抱住寅○○之丑○○因之後仰摔倒於地,頭、背均硬撞在地面,然丑○○仍未鬆手,寅○○即以雙手肘猛力向後撞擊丑○○之身軀,當場對於丑○○施以強暴,幸有路人甲○○亦協助壓制寅○○,始得以逮捕寅○○,並起獲癸○○上開被搶之皮包及附表編號6 遭搶之手機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搶奪、竊盜部分:前開附表所示之搶奪及竊盜機車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寅○○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搶奪案之被害人(丁○○見警卷第13頁、辛○○見警卷第14 頁 、乙○○見警卷第17頁、丙○○見警卷第19頁、己○○見警卷第22頁)及竊盜之被害人子○○○(見警卷第11~12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前揭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且有被害人子○○○所屬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以及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0、43頁);次就附表編號6所示搶奪部分,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42、111 頁),且有被害人戊○○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雖被害人戊○○於審理時證述:伊停好車(小客車),下車看擋風玻璃上之停車單,車窗未關妥,一轉頭即見行搶之人自右前門處搶走其置於該車右前座之皮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109 ~110 頁),惟被告堅稱:其係見被害人戊○○自巷口走出,被害人將皮包背於左肩,其自伊後方接近,搶走被害人左肩上之皮包,其並非自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搶走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衡諸證人戊○○於審理證陳:

相隔時日已久,且當天伊有飲酒,並稱:已忘卻行搶之人究係打開車門搶物,或自車窗伸手搶物?(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案發前既曾飲酒,則對於遭搶過程之判斷是否真確,已值懷疑,況戊○○自稱時日已久,則其記憶是否符實,亦有疑義,再者,戊○○對自身所陳之遭搶過程,究係打開車門行搶或逕自車窗伸手搶物,均無法辨明,更見伊陳述之瑕疵;故本院認被害人戊○○固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遭搶,然證人戊○○所證遭搶之行為方式,顯無足採,而應以被告所供為準。是以證據明確,被告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準強盜部分: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搶奪之內癸○○之皮包,然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丑○○確有推倒其所騎機車,並將其自後面抱住,但其只有掙扎且與丑○○在地上翻滾,並未出手毆打丑○○,丑○○所受傷害,或係因在地上翻滾所致云云。惟查:

(一)丑○○見被害人癸○○皮包遭被告搶走,即衝出追、抓被告,丑○○被告後方抱住被告,被告故意往後倒翻,致丑○○後腦及背部撞擊地面,且用手肘撞擊丑○○之身軀,極力反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丑○○、癸○○於審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4 ~137 頁),顯見被告確有意圖逃逸脫免逮捕,而對於欲逮捕現行犯被告之丑○○,以向後倒翻壓撞丑○○並以手肘毆擊丑○○,被告所為顯係對於丑○○施以強暴;且協助丑○○制服逮捕被告之證人甲○○亦於警詢時證稱:其聽聞有一男子高喊「搶劫」,並看見2 名男子倒在巷口旁打鬥,於是跑向前,幫助丑○○壓制搶奪嫌犯等詞(見警卷第28頁,證人甲○○於審判中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係於案發後僅隔1 小時所為,記憶清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準強盜犯行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益徵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對丑○○施強暴之行為甚明。

(二)又丑○○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 頁),更見被告確有對於丑○○施強暴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其準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及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等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搶奪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搶奪罪部分,遞加之。被告竊盜機車之犯行,係為掩飾行跡避免施行搶奪時遭查獲,故騎乘所竊之他人機車行搶(如附表編號6 之搶奪犯行),並為前開準強盜之犯行,是其所犯竊盜與搶奪間,以及竊盜與準強盜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搶奪罪及準強盜罪處斷。復就被告所犯搶奪及準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76年間即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執行完畢;次於78年間因搶奪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執行完畢;再於82 年 間,因搶奪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4 年,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再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僅就與本院同質之搶奪犯罪,即有多次前科,顯知其素行惡劣,而於本案中搶奪犯行多達6 次,甚且於第7 次搶奪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施強暴而構成準強盜行為,又為遂行搶奪犯行,而另竊盜他人機車以掩飾行藏,本案所為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損害至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搶奪及竊盜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惟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搶得財物 │├──┼──────┼──────┼────────┼───┼───────┤│1 │93年10月10日│高雄市林森一│被害人右手持皮包│丁○○│紅色皮包內有提││ │晚間 7 時 45│路236號前 │步行,被告騎機車│ │款卡 3 張(農 ││ │分許 │ │自右後方接近,乘│ │民銀行、聯邦銀││ │ │ │被害人不備,搶奪│ │行、國泰銀行各││ │ │ │上開皮包 │ │1 張),駕駛執││ │ │ │ │ │照、身分證、健││ │ │ │ │ │保卡各 1 張, ││ │ │ │ │ │行動電話 2 支 ││ │ │ │ │ │,耳環 1 對, ││ │ │ │ │ │現金新台幣(以││ │ │ │ │ │下同)2 千元。││ │ │ │ │ │僅留現金花用,││ │ │ │ │ │其餘物品均丟棄││ │ │ │ │ │。 │├──┼──────┼──────┼────────┼───┼───────┤│2 │同年 10月11 │高雄市○○街│被告騎機車自步行│辛○○│皮包內有現金5 ││ │日晚間 6 時 │136巷23號前 │之被害人左後方接│ │千元、黃金 1包││ │25分許 │ │近,乘被害人不備│ │(價值 10 萬元││ │ │ │,搶奪其左手所提│ │)、信用卡 5張││ │ │ │之皮包 │ │(第一銀行 3張││ │ │ │ │ │、慶豐銀行 2張││ │ │ │ │ │)、第一銀行提││ │ │ │ │ │款卡 1 張、存 ││ │ │ │ │ │摺 4 張、行動 ││ │ │ │ │ │電話 1 支,身 ││ │ │ │ │ │分證、駕駛執照││ │ │ │ │ │各 1 張。僅留 ││ │ │ │ │ │現金花用,其餘││ │ │ │ │ │物品均丟棄。 │├──┼──────┼──────┼────────┼───┼───────┤│3 │同年 10月19 │高雄市○○路│被告騎機車自步行│乙○○│皮包內有行動電││ │日凌晨 3 時 │與南台路路口│之被害人左後方接│ │話 1 支及現金 ││ │10 分許 │ │近,乘被害人不備│ │7 千元。僅留現││ │ │ │,搶奪被害人左手│ │金花用,其餘物││ │ │ │所提之皮包 │ │品均丟棄。 │├──┼──────┼──────┼────────┼───┼───────┤│4 │同年 10月22 │高雄市文武二│被告騎機車自步行│丙○○│皮包內有現金5 ││ │日下午 5 時 │街與長生街口│之被害人左後方接│ │萬元、信用卡3 ││ │50分許 │ │近,乘被害人不備│ │張(花旗銀行、││ │ │ │,搶奪被害人背於│ │合庫銀行、渣打││ │ │ │左肩皮包 │ │銀行),萬泰銀││ │ │ │ │ │行現金卡 1 張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僅留現金花用││ │ │ │ │ │,其餘物品均丟││ │ │ │ │ │棄。 │├──┼──────┼──────┼────────┼───┼───────┤│5 │同年 11月5 │高雄市自立二│被害人在路旁與人│己○○│皮包內有慶豐銀││ │日凌晨 3 時 │路 8號前 │聊天,被告騎機車│ │行信用卡 1 張 ││ │50分許 │ │自旁接近被害人,│ │、行動電話 1支││ │ │ │乘其不備,搶奪其│ │及現金 6 千元 ││ │ │ │手持之皮包 │ │。僅留現金花用││ │ │ │ │ │,其餘物品均丟││ │ │ │ │ │棄。 │├──┼──────┼──────┼────────┼───┼───────┤│6 │同年 11月9 │高雄市忠孝一│被告騎前開竊得之│戊○○│皮包內有行動電││ │日凌晨 2 時 │路一八六號前│機車自被害人後方│ │話 1 支及化妝 ││ │許 │ │接近,乘其不備,│ │品,皮包及化妝││ │ │ │搶奪其背在左肩之│ │品均丟棄,行動││ │ │ │皮包 │ │電話被警查獲後││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