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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未知戒慎,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人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街某處,向綽號「阿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而持有。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乙○○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編號九二一一─九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卷可按,另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編號九二一一─八八號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復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開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未修正,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未達十公克,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對於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條文內容,未有若何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惟同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有修正,從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刑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同此見解),是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