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壬○○己○○甲○○戊○○原名陳設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一巷一
庚○○癸○○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壬○○、己○○、甲○○、戊○○、庚○○、癸○○、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戶籍原設在如附表所示之地,其等明知未實際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地,然為使高雄市前鎮區興仁里第六屆里長候選人丙○○(另行審結)達到勝選之目的,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各與丙○○間共同基於使高雄市前鎮區興仁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等人備妥印章等相關文件,分別委託丙○○辦理戶籍遷入一事,丙○○則由本人或委由知情之乙○○(丙○○之妻,另行審結)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該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非法方式,將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之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致高雄市政府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不察,將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編入興仁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等具投票資格。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明知其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前鎮區興仁里第二十二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使高雄市前鎮區興仁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該里里長候選人丙○○並獲勝選。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壬○○、己○○、甲○○、戊○○、庚○○、癸○○、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鎮戶字第○四八三五號函所附之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一紙、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前鎮區興仁里(第二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二冊(第八鄰至十二鄰,第十四鄰至十四鄰、第二鄰至第三鄰,第五鄰至第七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丁○○、壬○○、己○○、甲○○、戊○○、庚○○、癸○○及辛○○,分別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旁門左道的競賽,被告丁○○等八人以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間,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並基於友人情誼在丙○○請託下,一時失慮誤觸法律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等八人因上開違反投票公平性之妨害投票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壬○○、己○○、甲○○、戊○○、庚○○、癸○○及辛○○等七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表┌───────────────────────────────────┐│一、丁○○ ││ 原戶籍:高雄市○○區○○路一六四巷一弄十二號三樓 ││ 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路一一○巷二十號 ││ 遷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乙○○ │├───────────────────────────────────┤│二、壬○○ ││ 原戶籍:高雄市○○區○○街五七號三樓 ││ 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路三九九號 ││ 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 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丙○○ │├───────────────────────────────────┤│三、己○○ ││ 原戶籍: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九巷三九號 ││ 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路一一○巷十二號 ││ 遷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丙○○ │├───────────────────────────────────┤│四、甲○○ ││ 原戶籍: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一巷一一一之一號 ││ 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路七六巷一號 ││ 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 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丙○○ │├───────────────────────────────────┤│五、戊○○ ││ 原戶籍: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一巷一一一之一號 ││ 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路七六巷一號 ││ 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 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丙○○ │├───────────────────────────────────┤│六、庚○○ ││ 原戶籍:高雄市○○區○○路七六巷三七號 ││ 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路一一○巷二十號 ││ 遷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乙○○ │├───────────────────────────────────┤│七、癸○○ ││ 原戶籍:高雄市鼓山區○○○路五三巷三二弄二九號 ││ 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三三一巷六號 ││ 遷入時間:九十年十月九日 ││ 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丙○○ │├───────────────────────────────────┤│八、辛○○ ││ 原戶籍:高雄市鼓山區○○○路五三巷三二弄二九號 ││ 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三三一巷六號 ││ 遷入時間:九十年十月九日 ││ 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