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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丁○○與乙○○原為舊識,丁○○因乙○○允諾為丁○○辦理申請現金卡事務,並約定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為申辦仲介費用,及以現金卡借出之三萬元中一萬元用以清償積欠甲○○之借款,丁○○乃與乙○○攜同友人甲○○、戊○○兩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甲○○駕車載乙○○、丁○○與戊○○,四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由乙○○陪同丁○○下車進入銀行領取現金卡,丁○○於取得現金卡後,復持該現金卡在該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現金,並依約將其中一萬元清償積欠甲○○之債務,另交付二千元予乙○○。惟丁○○事後認為仲介費過高,且借貸三萬元實際上僅拿一萬八千元,心有未甘,竟意圖使甲○○與乙○○兩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組申告不實事項,謊稱遭甲○○與乙○○兩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搶奪現金三萬元,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該管機關即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組因此展開調查,並將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偵查後,始知上情,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甲○○、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陪同丁○○於前揭時、地前往辦理領取現金卡,嗣丁○○以現金卡由提款機提領三萬元後,交二千元之佣金給我,另交付一萬元予甲○○以清償之前的借款,我們並沒有搶奪被告之財物,卻遭被告向警察局告我們搶奪他現金等語;及證人甲○○所證述:是我開車載被告他們到大眾銀行去辦理領取現金卡,後來被告借到錢,就在車上交給我一萬元,清償舊欠,我們並未搶奪被告財物,卻遭被告向警察局誣告我們搶奪犯罪等語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申告書、警詢筆錄各一紙,及大眾銀行前金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錄影帶翻拍照片六紙(內容為被告在大眾銀行前金分行辦理現金卡及提領款之現場情況)附卷可稽,而該大眾銀行前金分行之錄影帶內容顯示:為丁○○在大眾銀行大廳及自動櫃員機前均無異狀,亦未拍到丁○○被搶奪情形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勘驗筆錄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以辦理銀行現金卡方式借貸金錢,嗣後因不滿仲介費用過高,且其向銀行借貸之金錢泰半用於給付仲介費用及清償借款,一時氣憤而誤蹈法網,且所誣告之犯罪,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所為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終未造成司法誤判之實害,犯後亦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