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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交付器械原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進口紙壹批、加工版模(大)壹片、(中)參片、(小)拾貳片、防偽線加工機具壹具、防偽線壹綑、網版印刷油墨陸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參瓶、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在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明知乙○○(所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另案審理)、丙○○(所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另案審理)、張志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蔡旻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欲偽造通用紙幣之新臺幣鈔券供己行使,但無技術及機器,竟意圖供乙○○、丙○○、張志偉、蔡旻晃偽造通用紙幣之用,將其所有之偽造通用紙幣所需之進口紙一批、加工版模(大)一片、(中)三片、(小)十二片(起訴書誤載為大片十二片、小片三片)、防偽線加工機具一具、防偽線一綑、網版印刷油墨六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三瓶、偽鈔軟體光碟片(內有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等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器械原料及相關製造技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乙○○、丙○○、張志偉、蔡旻晃,由乙○○將價金分三次,各以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於其高雄市住處附近交付予丁○○。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乙○○等人所偽造通用紙幣之場所,經警得丙○○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加工版模(大)一片、(中)三片、(小)十二片、防偽線加工機具一具、防偽線一綑、網版印刷油墨六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三瓶、裁紙機一台、紙張固定器一臺、長尺一支、美工刀一支、刷版二支、小罐顏料一瓶、樹脂一瓶,以及偽鈔成品四十五張、半成品六百七十七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涉犯偽造幣券部分,本院經被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全卷,以究明是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第一一O四九號起訴之事實為: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蔡行厚、丁○○夥同黃峻暉及綽號「大胖」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由丁○○提供網版印模、加壓印模、版模機、燙金機、壓印機、切割機、色帶、印刷油墨、電腦主機、高階印表機等製造偽鈔之工具,置放於上開由蔡行厚及丁○○所承租之房屋內,共同製造面額千元及五百元之新臺幣。其偽造方式係由丁○○及綽號「大胖」之人先將印製偽鈔用之圖檔掃瞄輸入電腦主機內,透過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鈔半成品,蔡行厚及黃峻暉則以輪班方式,將偽鈔半成品紙張裁剪、切割、燙金、噴漆,再由丁○○及「大胖」之男子將以燙金、噴漆完成之偽鈔半成品使用網版印模,壓印一OOO及浮水暗記以完成偽鈔成品。因認被告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等語。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交付器械原料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本案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交付器械原料並非他案懲治國幣條例之預備行為,二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進口紙一批、加工版模(大)一片、(中)三片、(小)十二片、防偽線加工機具一具、防偽線一綑、網版印刷油墨六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三瓶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有交付上開偽造新臺幣鈔券之器械,以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客觀上可供偽造、變造或減損貨幣、紙幣、銀行券用之一切器具與機械,以及可供偽造等用之一切材料,均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罪所指之器械、原料。加工版模(大)一片、(中)三片、(小)十二片、防偽線加工機具一具、偽鈔軟體光碟片(內有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客觀上係可供偽造通用紙幣使用之器具與機械;防偽線一綑、網版印刷油墨六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三瓶、進口紙一批,為客觀上可供偽造通用紙幣之材料,上開扣案之物均屬係供偽造新台幣鈔券所用之器械原料,應屬無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交付器械原料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原料供乙○○等人印製偽鈔,足以嚴重妨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及擾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進口紙一批、加工版模(大)一片、(中)三片、(小)十二片、防偽線加工機具一具、防偽線一綑、網版印刷油墨六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三瓶等物,為供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原料,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偽鈔軟體光碟片(內有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併與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器械原料所收受之二十五萬元亦未據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一千元偽鈔成品四十五張、偽鈔半成品六百七十七張,係乙○○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之紙幣,已非屬原料,有卷附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印發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上開偽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裁紙機一臺、紙張固定器一臺、長尺一支、美工刀一支、刷版二支、小罐顏料一瓶、樹脂一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交付與乙○○等人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原料,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