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高慶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高慶公司)負責人,明知乙○○係向高慶公司購貨轉賣營利之商人,並非高慶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竟於催討乙○○積欠高慶公司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貨款遭拒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之丁○○,以丙○○名義撰狀函寄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虛構事實謊稱乙○○為高慶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連續將所收取貨款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侵占入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號侵占案件,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展開調查。嗣通緝乙○○到案後供述原委,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虛偽告訴者而言,若所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即不足構成刑法上誣告之罪,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九號判決可供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亦有闡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乙○○乃係高慶公司批貨轉賣之商人,應非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高慶公司擔任之業務員,確因乙○○積欠其二十餘萬元之貨款未清償,其為催討貨款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透過丁○○,以丙○○名義對被害人乙○○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狀函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署檢察官,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0號之侵占案件,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展開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確係高慶公司業務員,並積欠伊貨款,伊並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透過不知情丁○○撰寫刑事告訴狀,再以高慶公司代表人丙○○名義
提起告訴函寄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其中刑事告訴狀內載:「被告乙○○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售貨所得,竟趁職務之便,連續將客戶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貨款共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六元,侵吞入己花用,致告訴人公司損失不貲。」等語,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參,而乙○○對於前開告訴狀內所載有積欠二十餘萬元一節,於其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未加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卷宗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高慶公司進出貨單十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乙○○確實有貨款未清償被告之情事,是被告對乙○○積欠其貨款之指訴即非虛構事實。
㈡公訴人固認乙○○係向高慶公司批貨轉賣之商人,應非高慶公司所僱用之職員
,難僅憑乙○○積欠貨款之事實,即認乙○○涉有侵占犯行,認乙○○罪嫌不足,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然參諸⑴乙○○曾與高慶公司簽訂競業條款約定書,提及「競業人乙○○認為本公司事業之進展,繫於全體職員同心協力,奮鬥努力,一切為本公司貢獻,因此競業人願遵守左事項,並誠心誠意服務。……三、對本公司業務上與技術上之秘密不洩漏,不虧短本公司款項與財務,否則以業務侵佔罪移送法辦‧‧‧。」等語,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競業條款約定書在卷可證;故被告即主觀上認被害人乙○○因有與公司簽定該約定書,即可認係其公司職員,應可確定。
㈢證人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是否有名片?)
有。有印高慶公司的名字及我的名字或別名、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有以公司之名義,提供印製名片授權給乙○○販售公司貨品時使用;再被告因高慶公司前曾對其他負責收取貨款業務之員工,以收取貨款未交還公司而對該業務員提出侵占訴訟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九四一號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足見被告因之主觀上認被害人乙○○應即係其公司員工,而乙○○亦因積欠其貨款未清償,故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甚明,故被告以乙○○為其高慶公司職員一事並非蓄意捏造,其之所以有此誤認,實係出於對於法律上認知不足,然並非全無憑據,尚難遽以【乙○○非係被告公司員工】即無【業務侵占】等法律關係意涵上之認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侵占事實申告而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執此,被告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其民事債務之追討雖屬不當,然其既無誣告之故意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成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