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禾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之負扶養之義務,與庚○○(六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一百二十號住處,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中風後、行動不便,每天均需復健治療,屬無自救力之人,惟二人感情不睦,庚○○於九十年間前往與女兒丙○○(本名「陳重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改名)居住,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庚○○送入位於高雄市○○區○○路二百二十號之高雄市私立新東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東海養護中心」),並繳納六個月之安養費用後即去向不明,庚○○遂先自行負擔安養費,惟至九十二年五月時庚○○已無力繳納,詎丁○○明知其不續繳納安養費用,安養契約即將遭養護中心逕行解除,將使庚○○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為下列行為:㈠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迄今,拒不繳納支付任何安養費用。㈡經養護中心通知將解除契約,拒絕繼續收容庚○○後,仍未予置理,更未接回庚○○同住,而不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㈢致庚○○果因積欠安養費用,遭養護中心解除契約,送出養護中心,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嗣因庚○○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高雄市○○○路之遊民收容所,始免於生命安全之危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有右揭竊盜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未曾支付安養費之供述;㈡告訴人庚○○之指訴;㈢證人甲○○之證言;㈣證人辛○○之證言;㈤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查詢表一份;㈥東海養護中心證明書一份;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之信用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渣打銀行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㈧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日起並未給付安養費用,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間,經由伊姊乙○○之告知,始知庚○○於東海養護中心,並與乙○○同至東海養護中心探望庚○○,當時庚○○要求伊與乙○○各負擔安養費用之半數,伊向庚○○陳稱無力負擔,要求庚○○與伊同住,惟為庚○○所拒絕,之後,東海養護中心曾以電話告知庚○○不願居住,伊乃與伊妻戊○○協商將庚○○接回,然戊○○前往東海養護中心後,東海養護中心之護士長告以庚○○有諸多問題,戊○○回家以後,即與伊發生爭吵,嗣並辦理離婚,故未將庚○○接回,伊並未接獲東海養護中心之通知,直到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應訊時,始知庚○○積欠東海養護中心安養費,且於社會局人員通知時,方知庚○○於大昌路附近,伊並無遺棄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足參)。經查:
㈠告訴人乃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於九十年一月
二日中風後,行動不便,每日均需復健治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告訴人應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於無自救力之人無疑;又被告丁○○乃告訴人之子,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足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庚○○負有扶養之義務,確有保護養育之義務。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並未給付告訴人之安養費用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然查,東海養護中心於無人給付告訴人之安養費用後,致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下稱長青中心)表示該中心無法繼續安置,請求協助,長青中心乃於八月二十二日徵得告訴人同意,協助安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告訴人經長青中心安置於上開處所期間,均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負責房租之支付,每月並可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三千元之津貼,並由告訴人之外甥女送交食物予告訴人食用,其後,復由告訴人之女丙○○將告訴人接至高雄市○○路居住,且於九十三年以後,每月並可高雄市政府領取六千元之津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復有有長青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高市長青教字第○九三○○○○八六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雄市老人保護服務個案資料摘要表一份在卷足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無人給付告訴人之安養費用以後,雖未給付安養費用,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事實上仍有東海養護中心為之養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長青中心安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期間,事實上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每月給付三千元之津貼,並有告訴人之外甥女送交食物予被告訴人食用,為之養育,其後,復由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告訴人之女丙○○接至高雄市○○路養育。
㈢告訴人原係由告訴人之女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帶至東海養護中心,委
由東海養護中心安養,業據東海養護中心負責人辛○○結證在卷,可知與東海養護中心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告訴人之女丙○○,且東海養護中心依契約之約定,對於告訴人負有養育之義務。又東海養護中心於無人給付告訴人之安養費用時,丙○○業已聯絡無著,嗣因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亦未繼續進行相關之法律程序等情,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足見東海養護中心於告訴人之女丙○○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安養費用以後,並未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契約之當事人丙○○,是東海養護中心與丙○○間之契約依然有效存在,東海養護中心依契約之約定,仍負有養育告訴人之義務。
㈣按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之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乃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時,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屬於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人,於告訴人之子被告丁○○及甲○○、告訴人之女丙○○、乙○○均未給付安養費用且未扶養,且東海養護中心亦致函長青中心無法繼續安置,請求協助,並由長青中心接出時,其生活顯然業已陷於困境,長青中心所屬之高雄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告訴人亦負有養育之義務。
㈤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無人給付告訴人之安養費用以後,雖
未給付安養費用,然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事實上仍有依契約負有養育義務之東海養護中心養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長青中心安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期間,事實上亦有依老人福利法負有養育義務之長青中心所屬之高雄市政府為之養育,並有告訴人之外甥女送交食物予被告訴人食用,其後,復由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告訴人之女丙○○接至高雄市○○路扶養,足認自九十二年五月間,無人繳納告訴人之安養費用時起,直至另由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告訴人之女丙○○接至高雄市○○路扶養時止,事實上均有其他義務人為之養育,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遽以遺棄罪之罪責相繩。
㈥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接獲東海養護中心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後,仍拒絕將告
訴人接回,主觀上已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在私人機構安養,若無法繼續給付相關費用,將被拒絕收容,加上告訴人年紀老邁不良於行,客觀上可能導致其生命之危險,被告主觀上亦必然有所預見等語,惟查,自九十二年五月間,無人給付告訴人之安養費用時起,直至另由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告訴人之女接至高雄市○○路養育時止,事實上均有其他義務人為之養育,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已致告訴人之生命發生危險之消極遺棄行為存在,公訴人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遺棄行為存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客觀上既無消極遺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確曾接獲東海養護中心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拒絕將告訴人接回,主觀上有無遺棄之故意,是否預見告訴人被拒絕收容,加上告訴人年紀老邁不良於行,客觀上可能導致其生命之危險,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遺棄之犯行。
另公訴人於論告書中指稱:被告名下有房地一筆,房地現值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云云,然觀之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七七七六六號函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公訴人於論告書所指之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其上所載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僅有一筆投資,投資金額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公司名稱禾源實業有限公司,此外,並無任何房地持分比例、房地面積、土地標示或房屋座落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名下有房地一筆,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