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國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丁○○」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簽帳單(各壹式貳份)上偽造之「丁○○」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丁○○前均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東森友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同事,而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中國商業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後,於同月二十六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至東森公司,並由丙○○代為簽收,因當時丁○○已離職,該公司之主管鄭百勝遂指示丙○○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丁○○,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保管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處,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冒用丁○○之名義消費,並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丁○○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之物品,致使中國商業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丁○○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丙○○因而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零九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中國商業銀行及丁○○本人;丙○○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在東森公司內,利用電話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繳交電信費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以電腦網路中以不正之方法鍵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之方式」,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使遠傳電信公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允以該信用卡繳付款項,而使丙○○取得免於支付價值六千一百十五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中國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控管及遠傳電信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另丙○○承上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及電話線上繳款,因核對身分未通過,而未取得授權,以致未能取得消費商品以及線上繳款得逞。嗣因丁○○收受上開消費帳單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及中國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乙○○、林鴻文之指述及證人鄭百勝、蔡馥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六紙在卷可稽,復有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用明細、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三○○五二九號函檢附線上刷卡繳付費用資料、中國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三)中凱字第○五八三號函、丁○○信用卡申請書、東森公司收文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高雄郵局投遞簽收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為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丁○○」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六次詐欺取財既遂與八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一次詐欺得利既遂及一次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用丁○○信用卡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連續盜刷他人信用卡次數達十六次(其中七次成功,九次未成功),獲取不法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不多,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如數歸還中國商業銀行,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丁○○」署名一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簽帳單(各一式二份)上「丁○○」署名各一枚,合計共十三枚,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電腦網路中以不正之方法鍵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之方式(線上繳款),造成丁○○之上開信用卡帳戶將增列債務,而丙○○獲得自有債務清償完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電腦詐欺罪嫌。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所謂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法存入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另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案被告係利用電話與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核對卡號、有效日期等方式,使遠傳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獲得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明確,是被告既然並非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接收之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並存入記憶體,且被告並無任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處斷,即有誤會,惟公訴人於到庭陳述犯罪事實時,業已將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關於「以電腦網路中以不正之方法鍵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在東森公司內,利用電話與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繳交電信費用」,並於論告時將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一 │九十二年二│高雄市前鎮區一│九○○元 │簽帳單一式│丁○○ ││ │月二十八日│心一路二九一號│ │二聯 │ ││ │十五時六分│中國石油民權路│ │ │ ││ │許 │站 │ │ │ │├──┼─────┼───────┼──────┼─────┼─────┤│ 二 │九十二年二│高雄市前鎮區一│五五○○元 │簽帳單一式│丁○○ ││ │月二十八日│心一路二九一號│ │二聯 │ ││ │十九時三十│華得來美食館 │ │ │ ││ │三分許 │ │ │ │ │├──┼─────┼───────┼──────┼─────┼─────┤│ 三 │九十二年二│高雄市前鎮區一│一一○○元 │簽帳單一式│丁○○ ││ │月二十八日│心一路二九一號│ │二聯 │ ││ │二十時四十│華得來美食館 │ │ │ ││ │六分許 │ │ │ │ │├──┼─────┼───────┼──────┼─────┼─────┤│ 四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苓雅區三│二五二○元 │簽帳單一式│丁○○ ││ │月一日十時│多三路一一○號│ │二聯 │ ││ │三十一分許│一樓 │ │ │ ││ │ │星光大道美容名│ │ │ ││ │ │坊 │ │ │ │├──┼─────┼───────┼──────┼─────┼─────┤│ 五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苓雅區永│七五○元 │簽帳單一式│丁○○ ││ │月一日十二│定街九三號 │ │二聯 │ ││ │時三分許 │中國石油四維三│ │ │ ││ │ │路站 │ │ │ │├──┼─────┼───────┼──────┼─────┼─────┤│ 六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苓雅區三│七三六元 │簽帳單一式│丁○○ ││ │月一日中午│三路二五六號 │ │二聯 │ ││ │十二時四十│富利食品股份有│ │ │ ││ │分許 │限公司 │ │ │ │├──┼─────┼───────┼──────┼─────┼─────┤│ 七 │九十二年三│遠傳電信—以電│六一三六元 │無簽帳單 │無 ││ │月一日十七│話線上繳款 │ │ │ ││ │時四分許 │ │ │ │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 地 點 │ 消 費 金 額│ 備 註 │├──┼─────┼─────────────┼──────┼─────┤│ 一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區○○街○○○巷│一四○○○元│未成功 ││ │月四日十七│十二號 │ │ ││ │時四十九分│信榮廣告社 │ │ ││ │許 │ │ │ │├──┼─────┼─────────────┼──────┼─────┤│ 二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區○○街○○○巷│一二○○○元│未成功 ││ │月四日十七│十二號 │ │ ││ │時四十九分│信榮廣告社 │ │ ││ │許 │ │ │ │├──┼─────┼─────────────┼──────┼─────┤│ 三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區○○街○○○巷│一六○○○元│未成功 ││ │月四日十七│十二號 │ │ ││ │時四十九分│信榮廣告社 │ │ ││ │許 │ │ │ │├──┼─────┼─────────────┼──────┼─────┤│ 四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區○○街○○○巷│一○○○○元│未成功 ││ │月四日十七│十二號 │ │ ││ │時五十分許│信榮廣告社 │ │ │├──┼─────┼─────────────┼──────┼─────┤│ 五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區○○街○○○巷│七○○○元 │未成功 ││ │月四日十七│十二號 │ │ ││ │時五十分許│信榮廣告社 │ │ │├──┼─────┼─────────────┼──────┼─────┤│ 六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區○○街○○○巷│五○○○元 │未成功 ││ │月四日十七│十二號 │ │ ││ │時五十分許│信榮廣告社 │ │ │├──┼─────┼─────────────┼──────┼─────┤│ 七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區○○街○○○巷│五○○○元 │未成功 ││ │月四日十七│十二號 │ │ ││ │時五十一分│信榮廣告社 │ │ ││ │許 │ │ │ │├──┼─────┼─────────────┼──────┼─────┤│ 八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區○○路○○號 │九○○元│未成功 ││ │月七日十四│中國石油林森二路站 │ │ ││ │時十一分許│ │ │ │├──┼─────┼─────────────┼──────┼─────┤│ 九 │九十二年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六一○元 │未成功 ││ │月二十九日│電話線上繳款 │ │ ││ │九時五十六│ │ │ ││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