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曾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付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分別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前鎮巷一六九號自宅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再點燃施用之方式,平均約每二、三小時施用一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亦在前址家中施用。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稽,復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該白色粉末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張在卷可資證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付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付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均如前述,詎其仍陷溺毒癮,難以戒除,又為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頻率,量刑自不宜從寬,期能使其藉由長期禁戒,達確實戒絕之目的,並念其犯後坦供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