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己○○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辰○○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口型扳手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開口型扳手壹支、西瓜刀貳把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附近,見庚○○所有,唯當時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停置該處之自小客車乙輛(原車牌號碼0000—FA,遭丁○○所竊時懸掛JA—三一二○號碼,以下簡稱甲車輛)車鑰匙未被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將車開走,徒手竊取甲車輛。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三百七十四號前,以鐵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型扳手竊取癸○○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之改懸掛於甲車輛上,而將原本懸掛於甲車之JA─三一二○車牌棄置高雄市○○區○○街上。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輛)車鑰匙未被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將車開走,徒手竊取該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三時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街口,以前述之開口型扳手竊取戊○○(起訴書誤載為周貴珍)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之改懸掛於乙車輛上。復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前揭開口型扳手竊取謝盛鉻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之改懸掛於乙車輛上,而將其於同年月二十日懸掛在乙車輛之六M─五五五七號車牌棄置高雄市○○區○○街上。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駕駛乙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油加油站內,以向加油站員工丙○○佯稱要加滿油之詐術,使丙○○相信丁○○欲購買汽油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滿油後,丁○○即趁丙○○打發票時加速逃逸無蹤,致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中油加油站交付相當於油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元之汽油而受有損害。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乙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金獅加油站內,以相同手法向加油站員工李坤益佯稱要加滿油,嗣李坤益陷於錯誤而為其加滿油後,丁○○竟趁李坤益打發票時加速逃逸無蹤,致金獅加油站交付相當於油資七百元之汽油而受有損害。
(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乙車輛在國道十號東向三二點三公里處因超速遭警攔下臨檢,竟拒絕攔檢而加速逃逸,警員黃松護、午○○乃隨後追逐,至旗尾交流道時丁○○因遇前方紅燈塞車而遭追及,警員午○○先行走近丁○○駕駛座旁要求丁○○搖下車窗接受檢查,丁○○不從,警員午○○再走至該車左前方並持槍指向被告丁○○,透過前擋風玻璃喝令被告丁○○下車,此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車流已開始行進,丁○○雖知午○○為身著警察制服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午○○已立於其所駕乙車輛左前方,且預見如加速啟動車輛駛離現場將會撞傷午○○,仍基於縱施強暴妨害值勤警員之檢查職務及致警員午○○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加速前進而衝撞員警午○○,當場施強暴後逃逸,致警員午○○受有左側脛骨內側踝骨折之傷害。
二、己○○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乙車輛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中日超商,以丁○○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支,丁○○與己○○各持該西瓜刀一支,進入該超商,由丁○○進入櫃檯內以西瓜刀刀背扺住店員寅○○之頸部並喝令其趴在地上之強暴方式,至使寅○○不能抗拒後,丁○○問店員寅○○監視器在何處,店員寅○○告知以存在電腦內後,丁○○即動手搬取電腦及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元、並搜刮店員寅○○身上之韓國牌GPLUS八八○型銀色手機一支,另改由己○○以刀子押住店員寅○○,己○○再強行取走易付卡三十張、七星牌香煙六包、峰牌香煙五包。得手後,丁○○與己○○兩人將前開電腦棄置路邊,並於同日將前開韓國牌GPLUS八八○型銀色手機變賣兌現後,現金、香煙、易付卡等財物則兩人朋分花用殆盡。丁○○與己○○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翁財記超商,由丁○○與己○○各持前揭西瓜刀一支,進入該超商,由丁○○進入櫃檯內以西瓜刀刀背扺住店員乙○○之頸部並喝令其蹲下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丁○○即動手打開收銀機並取走其內之現金五千五百五十元及店員乙○○身上之現金一千元、置物櫃上之NEC牌手機一支後,改由己○○以刀子押住店員寅○○,己○○並隨手取走易付卡二十一張、七星牌香煙十包、峰牌香煙四包。得手後,丁○○與己○○於同日將前開NEC手機變賣兌現後,現金、香煙、易付卡等財物則兩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丁○○復自行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時許,駕駛乙車輛至屏東縣○○鄉○○路○○號太漢超商,手持前揭之西瓜刀一支,於太漢超商門外觀望,預備進入該超商內強盜財物之際,因店員巳○○見其行跡可疑,乃走至櫃檯旁取出鋁製球棒並按下警鈴,丁○○見狀隨即放棄而駕車逃逸。
三、案經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詐欺及丁○○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癸○○、壬○○、戊○○、謝盛鉻、丙○○、子○○、庚○○、寅○○、乙○○在警詢或偵查中所供述之關於車輛、車牌失竊、受騙交付財物、遭強盜財物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四十三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丁○○、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傷害之犯意,辯稱伊當時開著贓車怕被查獲,且當時警員拿槍對著伊,伊一時害怕而駕車加速逃跑才撞上警員云云。經查,右揭妨害公務、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巡邏員警黃松護、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黃松護製作之報告書一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被告丁○○拒絕臨檢駕車逃逸於先,復於遭警追及且警員午○○已持槍走至丁○○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指向丁○○時,仍拒不下車反而利用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踩油門加速逃逸,衡諸當時之情境,被告加速駛離之行為顯為警員午○○所不及防範預料,且有極大可能性會撞擊警員並造成傷害,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丁○○顯有為逃避警員依法執行之檢查勤務而駕車加速離去,對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施強暴,且縱令因而使警員受有傷害亦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狡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太漢超商前,本持西瓜刀欲進入行搶,但因見店員已有防備,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店員巳○○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僅手持西瓜刀,但尚未著手於強盜構成要件之犯行,應屬強盜罪之預備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己○○間,就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二次詐欺取財及二次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一次預備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連續詐欺、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先後二次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罪、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加重竊盜、詐欺、傷害、加重強盜等數罪,惡性嚴重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鉅大,而被告己○○則為貪圖不勞而獲,悍然持兇器為強盜之犯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安全威脅非輕,惟念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開口型扳手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西瓜刀二支,為被告丁○○所有,均為供被告二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肇事逃逸之罪名,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所為,尚與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甲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榮穩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內,向丑○○佯稱欲更換左邊後照鏡,並改裝音響、賽車椅、內配件、輪胎及輪框,使丑○○陷於錯誤而為更換,嗣改裝完畢後,丁○○改稱要到銀行領錢後逃逸無蹤,致丑○○受有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被告丁○○因修車費用過高,無法支付復恐自己遭修車廠之人毆打,乃拋棄手機、汽車而逃離修車廠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丑○○所證述丁○○有下三千元訂金,後丑○○告知修車費為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時,丁○○陳稱要去領錢,丑○○即派二名師傅與丁○○去銀行領錢,但丁○○卻失蹤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丁○○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係無法支付修車費用,始棄車逃離,否則豈會於事前交付三千元訂金,未給付修車費後,又將送修之汽車留在修車廠即自行離開。衡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罪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二十七分,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久大超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久大超商外發動騎車等候,己○○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黃色雨衣,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武士刀一把,進入『久大超商』內,持小武士刀向店員宋秀鈴喝令不要動、搶劫等語,繼而與甲○○發生拉扯,並在雙方拉扯中,持上開小武士刀砍傷甲○○之左手腕及左手臂,而後下手洗劫櫃台內新台幣九百五十元,得款後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經查,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右肱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神經損傷,而裝設暫時性鐵架外固定,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除,其間一般合適衣服無法穿著,若著衣服會有明顯突起,而拆除鐵架應由醫生為之,且因神經損傷,己○○右側之力道應甚弱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三一五七號函、邱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邱醫字第九三○五九號函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己○○之母親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因右手受傷,故吃飯、洗澡都要靠人幫忙等情相符,是於右揭案發時間,被告己○○因骨折、神經損傷接受醫療中,且右側力道甚弱,是否仍能持刀進入超商強盜他人財物,已確有可疑。況證人即久大超商之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搶匪扭打時,覺得搶匪之右手力量甚大,且伊在警局時是對警員陳稱伊不確定歹徒是否為被告,雖身材有些微相似,但因伊當時沒有看到搶匪之面貌,故無法確定,並未明確指認己○○就是強盜之人等語。且經己○○當庭說「不要動,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甲○○仍無法由其口音辨識其音調是否為當日之搶匪,則證人甲○○之證述及指認尚且無法為被告確有為右揭強盜犯行之證據,此外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何等足認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併案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併案意旨之事實即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