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
四三五、二四九三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禁藥,而運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粉末四包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不得運送,因有意經營加工藥品之事業,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價金,向友人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製錠機一台,放置於乙○○前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閔汽車保養廠」內。又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丙○○之工廠內,以九萬元之價金,向丙○○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粉末四包,並先支付七萬元之價金予丙○○後,基於運送禁藥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運送上開粉末四包先返回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接續運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粉末一包至「高閔汽車保養廠」前時,為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粉末一包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再經乙○○帶同專案小組人員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末三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進入審判程序前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十月中旬,代被告訂購一部中古製錠機,價格七萬元,交付機器後,被告安裝於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之汽車保養廠內,同年十一月中旬,又將幾包粉末交給被告試機等語,及證人即「高閔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高皓鈞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離職後曾要求暫時借放一部機器,機器經由吊車吊進保養廠放在工具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粉末四包扣案可證,及查獲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粉末四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一包,檢出Fluoxetine成分,驗前淨重五十一公克,驗後淨重五十點二五公克;如附表編二所示紅色粉末一包,檢出Theophylline、Scopolamine成分,驗前淨重二百九十一公克,驗後淨重二百八十八點八九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粉末一包,檢出Amantadine成分,驗前淨重九百九十九公克,驗後淨重九百九十七點四八公克;如附表編號四粉末一包,檢出Nimetazepam、Chlordiazepoxide(前二者為第四級毒品)、Theophylline成分,驗前淨重四千三百五十公克,驗後淨重四千三百四十八點二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0二三一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Nimetazepam、Chlordiazepoxid
e、Amantadine、Theophylline、Scopolamine、Fluoxetine等藥品成分之說明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認: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粉末,所檢出之藥品成分皆經本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或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㈡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粉末,本署末曾核准同時含Theophylline及Scopolamine等二種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亦未曾核准同時含Nimetazepam、Chlordiazepoxide及Theophylline等三種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應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或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㈢藥品須依藥事法及本署「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檢齊資料,申辦查驗登記,經本署核准取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製造或輸入供醫療使用。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粉末均未經上述合法程序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製造或輸入,應屬違反藥事法規定。㈣Theophylline、Nimetazepam、Chlordiaz epoxide均屬藥品成分,惟本署未曾核准上述三種成分之複方製劑,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三二一五二四號函(暨所附藥物許可證查詢資料八張)、同年十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三八三四六號函各一份存卷足憑。查扣案粉末四包係被告向丙○○所購買,購買時丙○○並未出示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依常情判斷,一般個人應無能力製造上開四包粉末中所含Nimetazepam、Chlordiazepox
ide、Amantad ine、Theophylline、Scopolamine、Fluoxetine等藥品成分,則被告既無法證明扣案粉末四包之取得來源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輸入之合法廠商,應認被告向丙○○所購買並加以運送之扣案粉末四包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無誤。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條項之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變更後之法律所定刑度較變更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時,始增列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既尚未生效,自不能以上開規定處罰,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運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粉末四包返回住處,又運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粉末一包至「高閔汽車保養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丙○○之工廠運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經營加工藥品事業而運送禁藥,所運送之禁藥若經調製,流出市面,將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協助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破另案被告蔡長享等三人涉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高市機字第0九三000七二0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粉末四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送鑑定耗損之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應將查獲之禁藥沒入銷燬之規定,係行政上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本院自無適用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尚難認與本件被告運送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時,始增列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生效,法無處罰明文,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運送禁藥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志銘
法官 林芳華法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一、含Fluoxetine成分粉末一包(驗後淨重五十點二五公克)
二、含Theophylline、Scopolamine成分粉末一包(驗後淨重二百八十八點八九公克)
三、含Amantadine成分粉末一包(驗後淨重九百九十七點四八公克)
四、含Nimetazepam、Chlordiazepoxide、Theophylline成分粉末一包(驗後淨重四千三百四十八點二公克)附錄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