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丁○○原名黃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及第一九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原係夫妻關係,二人離婚前育有二女李宛嬬、李綉蓉(起訴書誤載為李蓉綉),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婚,該二人所生之女李宛嬬原由被告乙○○擔任監護人,被告乙○○進而得以事實上持有李宛嬬之財產,對於受監護人李宛嬬之特有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緣李宛嬬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意外事故而領有環球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撥入李宛嬬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李宛嬬所有之上開帳戶保險金給付,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領用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用於以自己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及借予甲○○購買不動產,嗣後該互助會已倒會無法追償,且該筆借款亦未清償,而將李宛嬬之保險金給付侵入於己,且足生損害於李宛嬬,嗣因李宛嬬之監護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改由告訴人己○○行使後,始知上情。(二)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離婚後,擔任李宛嬬監護人之期間,為取得前妻告訴人己○○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丁○○(起訴書誤為黃驛蕙),就李宛嬬為被保險人、告訴人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所簽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地位,被告乙○○與丁○○二人竟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告訴人己○○之授權同意下,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三之一號之「私立巨洲安親班」內,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擅將原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己○○」均變更為被告乙○○及案外人郭鈺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嗣因告訴人己○○取得李宛嬬之監護人地位後,始知其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地位已遭變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被告乙○○及丁○○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看)。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看)。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①聲明書及玉山銀行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可證明李宛嬬領有意外保險給付二百萬元,且被告乙○○自李宛嬬玉山銀行帳戶先後領用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②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執據申請書及證人甲○○證詞,可證被告乙○○係為借款予證人甲○○作為購屋之用,而將五十萬元匯入證人甲○○帳戶等語為主要論據;另檢察官認被告乙○○、丁○○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己○○指述。②被告乙○○、丁○○均供稱有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事實。③美國安泰人壽保護權益確認書乙份,證明原保險契約書上,告訴人己○○及李宛嬬有親自簽名。④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乙份,可證明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乙○○及郭鈺蓉等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對曾自李宛嬬玉山銀行戶頭各提領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自己名義參加證人丙○○所招募之互助會二會,另五十萬元係借予證人甲○○購屋;且伊曾詢問被告丁○○是否可變更李宛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等情均不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並辯稱:「:::九十年一月起會,每會三萬元,我跟了二會,付了二、三次以後,本來我就想要用她的保險金去跟會,因為整個會從頭到尾需要付壹佰多萬元左右,所以我才一次先提領壹佰萬元,我打算存在我的活存的戶頭,再每個月提領給會頭,因為當時我女兒的玉山銀行帳戶,沒有辦理提款卡,我的活存戶頭有辦理提款卡。我是把壹佰萬元存在台東企銀,因為我跟該行的業務員(不知姓名)有往來,他建議我把這筆錢存成定存,所以我就分成三筆,存一年的定存。因為定存,所以還是由我的戶頭去支付會錢。甲○○是我的朋友,他買房子不夠錢,他本身也有跟這個互助會,因為我的錢都去支付我女兒的互助會,我自己沒有現金可以借給他,所以我就再提領五十萬元,借給甲○○,甲○○幫我付我女兒的會錢:::這個互助會後來也倒了,這二個會,我是活會。偽造文書部分,因為保費都是我在支付,我後來有一次看到要保人及受益人都不是我,我想我是監護人,我也有支付保費,我就聯絡丁○○,可否變更受益人,丁○○向我說可以,我就請她幫我辦,她就拿壹張變更申請書給我,叫我在上面簽名,其他的她說她會辦。我是直到被告後,才知道變更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一頁);另訊據被告丁○○固坦認伊有將李宛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乙○○及郭鈺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為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變更保單部分,有經過己○○的同意:::變更的部分,是被告乙○○先提出的,他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說他要變更要保人,我向他說可以,我就過去他的住處幫他辦理,他說受益人除了他之外還要加上郭鈺蓉,要保人是他簽的,其他的資料是我填的,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己○○,嚴某說,只要不是她繳保費就好,所以我就幫嚴某代簽:::而且變更受益人後,我還有把理賠金送給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二頁)
四、經查:
(一)被告乙○○涉嫌侵占部分:
1、被告乙○○對伊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李宛嬬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等情並不否認,復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乙○○確曾參加證人丙○○之互助會二會,且參加當時被告乙○○有告知證人丙○○該筆會錢係以李宛嬬之保險金支付,迄今該二會仍是活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證稱:「(妳是否有擔任會首,而向乙○○招互助會?)有。他有跟二會,每會三萬元,是外標。他二會還是活會。」、「(李某跟會時,有否向你說,這是小孩的錢?)有。因為我知道他女兒有一筆保險金,我就向他建議用保險金來跟會,因為這樣利息比較高,所以我拜託他跟二會。」、「(為何沒有用李宛嬬的名義跟會?)因為小孩還小,乙○○又是她的父親,所以才用他的名義跟會。該會後來因為我被其他會員倒會,才無力支付乙○○的活會,我才倒他的會。至現在我還欠乙○○一百四十萬元,目前為止我已還他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二頁至五三頁),此外復有協議書、互助會簿(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第三一頁、第四六至四八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辯稱,應非虛佞。
3、再者,被告乙○○自李宛嬬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係為借款予證人甲○○一事,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其於偵訊時證稱:「有。他交五十萬元給我,本來要參加他人互助會,會首住彰化,為了方便匯款他會先匯給我,但後來五十萬元我因為要買房子先向他借款,五十萬元他本來要付會款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訊問筆錄、第三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向乙○○借過錢?):::是到九十一年四月,我為了要買房子,所以才向乙○○借錢五十萬元」、「(乙○○有否告訴你,他借你的錢是小孩的保險金?)有。我也有向他說要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一頁)。此外,依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玉鳳山字第0三一二一一0一號函所附李宛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轉帳五十萬元等資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偵查卷之證物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乙○○確實將李宛嬬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五十萬元轉帳至證人甲○○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內,是被告乙○○辯稱五十萬元是借予證人甲○○等語,應為真實。
4、被告乙○○雖自李宛嬬之帳戶提領保險金共一百五十萬元,然尚無法遽予論斷被告乙○○提款之際即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主觀犯意,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乙○○對此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有為任何贈與、隱匿、否認收寄或諉稱遺失等客觀之侵占行為,準此,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涉犯侵占之犯行。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支票一紙(支票號碼:TAV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予告訴人己○○,益徵被告乙○○辯稱伊無侵占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並無侵占李宛嬬保險金之主觀犯意,是其所為應與刑法侵占罪無涉。
(二)被告乙○○及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1、檢察官雖認被告乙○○與丁○○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告訴人己○○之授權同意下,而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云云。惟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更的部分,是被告乙○○先提出的,他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說他要變更要保人,我向他說可以,我就過去他的住處幫他辦理,他說受益人除了他之外還要加上郭鈺蓉,要保人是他簽的,其他的資料是我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二頁),是依被告丁○○之前開供詞,辦理本件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確係被告丁○○一人為之,而被告乙○○係先詢問被告丁○○是否可以變更受益人,因被告丁○○應允可代為辦理,被告乙○○始在二份安泰保險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二號第八頁及第十二頁)簽名。衡情,被告丁○○為專業保險人員,既然被告乙○○係在被告丁○○允諾可替其辦理變更後,其始交由被告丁○○處理,而前開申請書上告訴人己○○之簽名確係被告丁○○一人所書寫,縱被告丁○○事後未得告訴人己○○之同意,即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己○○之簽名,然被告乙○○是否可得知被告丁○○係擅自偽簽告訴人己○○簽名,仍有可疑。
2、雖告訴人己○○供稱:伊未同意被告丁○○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云云,然被告丁○○自始均供稱:告訴人己○○有同意其變更云云,其於偵訊時供稱:「(『己○○』之名字何人寫?)她授權我代簽的,我打電話給她,變更『要保人』之項目,她說:『只要不付錢就可以了』:::」等語(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六四二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八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己○○,嚴某說,只要不是她繳保費就好,所以我就幫嚴某代簽。我沒有替乙○○偽造的必要,因為我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好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二頁)。且辦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變更並不會增加保險業務員之業績,被告丁○○理當知此,故此,其實無擅自變更前開李宛嬬保險契約內容之必要。佐以,被告丁○○並不否認辦理變更本件保單前,李宛嬬之保險費都是由告訴人己○○負責繳納,既然被告丁○○明知李宛嬬之保險費係由告訴人己○○負責繳交,而非被告乙○○,且告訴人己○○確為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丁○○何需甘冒受刑責之風險,恣意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己○○之簽名?此外,辦理變更後之保費(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確實由被告乙○○負責繳納一事,除被告乙○○供述在卷外,另據證人侯明仁於偵訊時證稱:「(之前何人收費?)九十一年我收一次,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另一位洪小姐收取」、「(何人告知你要向李男收保費?)依收據『要保人』姓名去收取保險費《九十一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八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第十三頁背面),復有安泰保險公司續保保險費送金單、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第二七頁),足認被告乙○○辯稱:變更後之保費均由其負責等語,應為真實。若變更本件保單時,告訴人己○○不知情或不同意,為何其在往後二年未接獲李宛嬬保險費之保險通知下,竟未向保險公司或負責之業務員查詢?準此,告訴人己○○供稱伊未同意變更云云,應非實在。故此,被告丁○○應係在徵得告訴人己○○之口頭同意後,始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告訴人己○○之姓名無訛。此外,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右揭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