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五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十月及四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年十二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十二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友人李建興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李建興所有而與甲○○施用毒品無關之吸食器一個(李建興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在案),復於九十三月一月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以及甲○○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又為警於同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衙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七—一○七六號)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代號○○八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號I—一三七號)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一六公克、○‧○八公克)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二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而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同時為之,亦據被告供稱:「(問:是否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答:腰部痛的時候,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晚上上班時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十月及四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除有前揭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攷外,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第三○二六號卷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等前科紀錄,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一六公克、一包淨重○‧○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為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其友人李建興所有,而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附卷可參,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