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85號
證 人 翁茂峰
原名乙○○)巷15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茂峰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翁茂峰(原名乙○○)於民國94年4月4日上午10時至本院到庭作證,而證人翁茂峰已於94年3月11日合法收受本院審理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證人翁茂峰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志銘
法官 林芳華法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