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丙○」印文、署押各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與丙○二人係朋友關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丁○○所購買,登記在丙○名下,平常由渠二人共同使用該車,丁○○因缺錢而向高雄市鹽埕區「中和當舖」,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典當上開自小客車,嗣經他人介紹認識甲○○,雙方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約定由甲○○無息借貸一百萬元予丁○○,由丁○○持向中和當鋪贖回上開自小客車後,將該自小客車交由甲○○使用,而於丁○○償還上開一百萬元借款時,甲○○則應返還該車,其間如需買賣該車必須經丁○○同意,甲○○不得私自處分,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以為證明。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經丁○○及丙○同意,先委託不知情之人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刻製「丙○」印章一枚,並將該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勝億汽車商行,假稱獲得丙○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出售該自小客車,使不知情之勝億汽車商行偽造「丙○」之印文、署押各一枚於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偽造「丙○」之印文、署押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佳煌汽車商行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至甲○○之女友乙○○(原名林靜惠)名下,再轉過戶他人,以此方式侵占丁○○購買而登記在丙○名下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接獲交通罰單,至監理處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未經告訴人丁○○、丙○同意,即出賣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借給告訴人一百萬元,另外也付了二十四萬元之貸款,伊認伊有權出賣該自小客車,又過戶之過程中,因伊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會逕自出賣該自小客車,而該車係伊委託車行先過戶至乙○○名下,再過戶予他人,出售該自小客車伊共得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丁○○約定,由被告出借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丁○○,向中和當舖贖回告訴人丙○所有之VJ-二六八九號自小客車,並約定於告訴人丁○○償還上開借款前,該自小客車歸被告使用,惟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出賣該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復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故可認被告對於該自小客車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又告訴人丁○○至中和當舖贖回該自小客車時,被告亦隨同前往,且於交車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亦明知其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另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勝億汽車商行出售該自小客車,而勝億汽車商行則再委託亦不知情之案外人戊○○代辦該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案外人戊○○旋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先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案外人乙○○(被告女友),再於同年月六日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案外人黃周仙花,被告並因此獲得價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戊○○、王若蓁之證詞可稽,並有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車籍作業系統車主變動資料等在卷可按。㈡被告雖辯稱:該自小客車過戶期間,因為伊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會逕自出賣該車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因質押上開汽車借款衍生糾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妨害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被告甲○○妨害告訴人丁○○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委託車行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間,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起公訴,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均始終出庭,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均未變更家中地址與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足見被告辯稱賣車之時因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所以無法徵求其同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飾詞。㈢被告既然明知其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竟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委託車行代為出售,被告顯有侵占犯行。㈣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伊使用後,大約過了四日,告訴人丁○○即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逕自以備用鑰匙將該自小客車偷走,嗣伊尋獲該車後,為免再發生類似情形,便決定將該自小客車出賣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出賣該自小客車之動機,無解於被告上開侵占犯行。㈤告訴人丙○從未交付任何印章予中和當舖,而據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事宜之丙○印章,係屬未得告訴人丙○授權之偽造印章乙節,業據①告訴人丙○供稱:伊只有將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中和當舖,又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登記書上的印文均不是伊的等語;②證人金鑑章(中和當舖負責人)證稱:告訴人丙○並沒有將印章交付予伊等語明確;③證人乙○○證稱:伊陪同被告至中和當舖拿資料,當時伊坐在車上,被告從中和當舖出來後,就拿了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伊,伊就連同自己之身分證一併交付予車行等語;④被告供稱:伊係委託勝億汽車商行代為出賣該自小客車等語明確。是告訴人丙○既從未交付印章予中和當舖,且被告及告訴人丁○○向中和當舖贖回該自小客車時,中和當舖亦收取一百萬元之典價,中和當舖並無任何損失,故衡之常情,中和當舖並無代刻丙○印章交付被告之動機,準此,被告自中和當舖出來後,所交付予案外人乙○○之丙○印章,係被告所委託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刻製。⑤另勝億車汽車商行接受被告委託後,即將丙○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交付予案外人戊○○,委託其代辦該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案外人戊○○旋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先將該自小客車,由告訴人丙○之名下過戶予案外人乙○○,復於同年月六日再將該自小客車,由案外人乙○○之名下過戶予案外人黃周仙花等情,業據證人戊○○證稱確,復有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車籍作業系統車主變動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偽造丙○之印章,並利用案外人乙○○將之交付予車行,以辦理該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雖車行又另行委託案外人戊○○代辦汽車過戶,惟若無被告之偽造印章行為,該自小客車自無法辦理過戶,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偽造之丙○印章,據以偽造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以遂行其犯意,被告仍具犯罪支配地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未經丁○○、丙○同意而出售車號係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㈡核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刻製「丙○」印章,並利用不知情的車行人員及案外人戊○○,持該偽造之「丙○」印章,據以偽造「丙○」之印文、署押及偽造車主「丙○」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進而持以行使而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係間接正犯。其中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逕獲取財物,且因金錢借貸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為減少損失刻意違約侵占出售自小客車而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因系爭金錢借貸與使用車輛契約亦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㈥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固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署押各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