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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56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黃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772號)及移送併辦(91偵字第2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丙○○前受乙○○○及丁○○○之委任,辦理乙○○○之子甲○○向丁○○○承買坐落高雄市鎮○○段1196—1 地號及其上建號第01507 號房屋(即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乃為乙○○○及丁○○○處理事務之人。乙○○○與丁○○○於民國89年9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郭振賢家中,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予丙○○、己○○。詎己○○竟萌生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他人以設定抵押權貸款圖利之犯意,並夥同丙○○、庚○○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未出賣上開房地予庚○○,竟推由己○○接續偽造丁○○○出賣予庚○○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各1 份,並在上開2 份契約書盜用丁○○○印章而蓋用各計3 枚、另在上述申請書上盜用丁○○○印章而蓋用1 枚。又推由己○○出面商談,以庚○○之名義向陳雅雄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並由庚○○為義務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雅雄所指定之李江寅。己○○、丙○○、庚○○明知上開不實之買賣事由,於89年10月4 日由丙○○提出前述偽造之丁○○○與庚○○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連同庚○○與李江寅間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李江寅),使不知情之承辦課員曾玲敏、專員李榮賢,將此不實之買賣事由,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於同年10月5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並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嗣於90年8 月初,甲○○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得知上情。(丙○○、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8 月24日以93上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證人周義秋、

陳佳枝、郭振賢、陳雅雄、被告丙○○、庚○○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胡俊峰、被告丙○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周義秋、陳佳枝、

郭振賢、陳雅雄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未於審判中再為證述,或與審判中並無不符,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上開證人之警訊筆錄,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己○○坦承違背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任務,出面找另案被告庚○○,並由另案被告丙○○具名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庚○○名下,並辦理抵押貸款等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辯稱:「本案是我自己所為,丙○○與庚○○均不知情,是被我利用」等語。惟查:

㈠上述被告己○○違背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任務,出面

找被告庚○○,並由被告丙○○具名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被告庚○○名下,並辦理抵押貸款等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己○○,及丙○○接受委託並收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件時在場之證人周秋義、郭振賢、李坤松證述甚詳(警卷18至22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卷70頁),且有丁○○○與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0年發查字第2862卷4 至1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6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10001214四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卷31至57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己○○固辯稱:「被告丙○○不知情,因為我當時受到

代理人如無代書執照1 年只能代辦土地登記事項2 件之限制,才會請丙○○代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事項;庚○○亦是受我請託借名登記而已,是先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辦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然另案被告丙○○與被告己○○前受乙○○○及丁○○○之委任,辦理乙○○○之子甲○○向丁○○○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丙○○竟因己○○之請託,而提出偽造之丁○○○與庚○○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連同庚○○與李江寅間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李江寅之事實,為另案被告丙○○所坦承(本院91訴字第3251號卷第248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4 號第40頁),並有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設定資料為證,且被告己○○亦坦稱:「當時丙○○雖明知庚○○沒有買房子,但因知道我生意經營不善,欠款甚多,我跟他講說系爭房地借庚○○之名登記一下,所以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171 頁),是縱丙○○係因被告己○○之請託致犯本案,亦僅是丙○○犯罪動機問題,與其犯行之成立無關,故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己○○另辯稱:「庚○○亦是受我請託借名登記而已,

是先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對本案均不知情」等語,另案被告庚○○亦辯稱:「己○○告知有向丁○○○購買房地,但因信用不好,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要借名登記。嗣己○○要向陳雅雄借款,又因陳雅雄要求房屋的登記名義人設定抵押權,所以才用我的名義借款350萬元,但錢是己○○拿走」等語,並以89年9 月30日書立之協議書為證。然依卷附之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相關申請書及契約書均有經被告庚○○簽章)顯示,上開2 件登記係同時於89年10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編號分別為89年收件鎮登字第7829、7830號),顯見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為陳雅雄之350 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事宜,乃同時進行,是被告己○○及庚○○上述所辯已非可信。況且庚○○若僅單純一個月借名過戶而已,但竟供承出面向陳雅雄借款,並且親自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給陳雅雄,已超出人頭名義人之常規。另據證人陳雅雄證稱「己○○從事代書業,經常介紹買賣土地或設定抵押的案件,他告訴我‧‧庚○○急需用錢,希望向我先借‧‧,後來我答應借350 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後,庚○○就和己○○一起到清水加油站來與我會面,300萬元部分,由庚○○出具匯款指定林金花帳戶的書面,另外50萬元是扣除2 分半的利息後,拿現金給他們的。本件沒有簽借據,只有庚○○簽發同額本票,每月利息返還亦經庚○○簽名」等語(見91訴字第3251號卷卷第214 頁),並有抵押貸款戶名紙條、借款利息返還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被告庚○○不但前去取款、出具指定帳戶、甚至簽發其名義之同額本票、每月利息之返還尚經其簽名經手,足見被告庚○○介入上述借款之深,絕非單純借名登記而已。又己○○確曾允諾給付被告庚○○十餘萬元一事,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亦據證人胡俊峰證稱:「當時己○○有房子要貸款,但己○○信用不好,所以無償過戶庚○○名下以利貸款,我當時基於朋友立場幫二人作見證,但事後庚○○無意間透露,己○○還有一筆佣金未給他,佣金大概有十幾萬元,一般這種信用借貸情況大都1 萬元至2 萬元之間。

本件有違常理,我不願承擔責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己○○果真以申請銀行貸款購買房地為由,借用被告庚○○之名義登記,己○○又何需給付高額佣金予被告庚○○?從被告庚○○介入上述借款之過程,加上己○○允付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之高額佣金等情觀之,庚○○對所有犯行不但知情,更從中獲得利益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己○○與另案被告丙○○、庚○○就前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庚○○雖未受告訴人乙○○○、丁○○○之委任,然與己○○、丙○○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丁○○○」印章,而在丁○○○與庚○○間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

3 枚、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1 枚之行為,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上述契約書、申請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述文書雖有3件,但僅盜用同一被害人「丁○○○」之印章,被害法益僅係一個,應係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庚○○、丁○○○間買賣房地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己○○受人委託,竟未忠人之事,反與丙○○、庚○○文良同謀,趁受託保管土地房屋權狀、印章等證件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鉅,且被告己○○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推卸己責稱其只係開車載送丙○○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云云(見本院卷46頁),嗣雖犯後坦承罪行,但係在人證物證俱全下始伏首認罪,再被告己○○雖與告訴人甲○○、丁○○○等分以50萬元、250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94雄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128 頁),然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並無真正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業經行使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被告係盜用告訴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