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第三九五○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本身財務困難,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三九一之三號一樓景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丁○○佯稱:欲承租車輛使用,並願如期支付租金等語,使丁○○陷於錯誤,出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予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詎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拒付租金,且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傷路人後棄車逃逸,丁○○經始知受騙,戊○○因此獲取免費使用營業用小客車二十日租金一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⑵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源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丙○○佯稱:欲承租車輛使用,且於翌日還車時一併給付租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出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一日,每日租金四千五百元,詎戊○○租得該車後,並未依約於翌日還車,且拒付租金,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棄車逃逸,丙○○經警方通知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領回,戊○○因此連續獲取免費使用自用小客車九日租金四萬零五百元之不法利益。
二、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仔」者購買偽造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戊○○於購入上開信用卡後,旋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己○○」之署押各一枚,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址設高雄市○○路○○○號全國電子店,選購諾基亞821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且將該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店員乙○○,佯裝該偽造之信用卡已取得發卡銀行核准對特約商店消費,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影響信用卡處理中心對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之利益與整體社會信用交易之秩序,並擬詐取前開行動電話一具,嗣因乙○○發覺上開信用卡係偽卡,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未得逞,且扣得上開戊○○所有偽造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三、案經丁○○、丙○○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己○○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全國電子店員乙○○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以及偽造之台新銀行與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條文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固有誤會,惟檢察官已於蒞庭時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實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裁判意旨可參考)。是被告在偽造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上偽簽「己○○」署押,以完成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並持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購物,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乙○○發覺有異,未將財物交付,核其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罪科刑,併予說明。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其先後在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單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持以向證人乙○○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小利而連續為上開詐欺行為,並持偽造之信用卡行騙,其心態及行為均值非議,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偽造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為被告所購得,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己○○」署押各一枚,因該二張信用卡已經本院宣告沒收,故就署押部分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至被告持有被害人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涉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珮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