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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寄押中)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668

7 號、第25563 號、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原名:黃國宗,綽號:黑士)曾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於民國8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辛○○、乙○○、謝毓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由辛○○、乙○○、癸○○,或由辛○○、乙○○、癸○○、謝毓仁,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開山刀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所得朋分,資以維生,而均為常業。

二、嗣辛○○因另案被通緝,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逮捕,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警方依辛○○之供述,於91年10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4 樓之2 辛○○與吳水春住處,經辛○○及吳水春之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辛○○、乙○○所有供上開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而查獲上情。

三、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就本判決所援用之所載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㈠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辛○○警詢筆錄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全部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

㈡證人即禾利銀樓負責人李裕庭、意成銀樓負責人黃陳秀霞

、金玉堂銀樓負責人林天泉、被害人壬○○、甲○○、寅○○、戊○○、丁○○○、己○○、辰○、佘阿美、丑○○、巳○○、卯○○、子○○、庚○○、乙○○之女吳婉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辛○○、乙○○指認被告癸○○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並明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壬○○、丁○○○、戊○○、己○○、佘阿美、饒榮

賢、吳俊明、黃陳秀霞、林天泉、李裕庭、甲○○、吳水春、辰○、丑○○、巳○○、卯○○、子○○、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

㈣共同被告辛○○、乙○○、謝毓仁就被告癸○○部分業已

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癸○○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辛○○、乙○○、謝毓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癸○○部分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是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300379990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4734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82608號鑑定書測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分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送請各該機關鑑定,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衡諸上揭說明,係由法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辛○○、乙○○、謝毓仁、壬○○、丁○○○、甲○

○、寅○○、戊○○、辰○、巳○○、卯○○、吳水春、蔣昭南、陳榮洲、饒榮賢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9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 號等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㈦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強盜行為,被害人均沒有明確的指述其有參與,且被害人之指訴與辛○○的供述有矛盾之處,另辛○○供述多達35件,顯非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所及,其警詢筆錄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或由辛○○夥同乙○○、癸

○○等三人,或由辛○○夥同乙○○、癸○○、謝毓仁等四人所為,亦即被告癸○○確有參與該等強盜案件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辛○○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反面、7 至8 、13至14、17至19、21頁反面,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下稱偵②卷〉第141至146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影卷〈下稱本院3663號影卷〉㈡第78頁反面至79頁、㈢第53頁反面至59頁),且辛○○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亦供承在原審所為供述均屬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號影卷〈下稱上更㈡影卷〉第22至23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供述除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之事實外,其他的都是正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影卷〈下稱上訴影卷〉㈠第11頁)。

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亦供承伊有參與辛○○等人所組之強盜集團,強盜集團成員有伊、辛○○、癸○○等人,伊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號之犯行,該案共犯有伊、辛○○及癸○○三人等語(見警卷第26至29、31至33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辛○○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號案件,當時係由辛○○開車,癸○○先去察看,知有人打麻將,通知伊和辛○○,由伊與辛○○進入行搶,伊與辛○○分持開山刀,而癸○○在外接應,癸○○有隨身帶一把手槍等情(見偵②卷第81至92頁),並有同案被告辛○○、乙○○指認被告癸○○照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4頁),及辛○○、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扣案可證。

㈡又被告癸○○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害人

等均未向警方報案,而係同案被告辛○○於被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行搶地點追查,經警方查訪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搶,始循線查獲等情,除據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第17至1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案件,係伊自願帶同警方人員去找出,且承認犯案等情(見偵②卷第141至142頁),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榮洲、饒榮賢2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上更㈡影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 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坤榮、陳榮洲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61 至263 、28

0 至284 頁),證人陳榮洲並提出被害人等之刑案紀錄查詢結果1 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更㈡卷足憑(見上更㈡影卷第24至41頁),並經該院將被害人等關係人名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查明被害人等被強盜後之報案紀錄,據該局回覆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無向警方報案之資料,亦有該局96年12月7 日刑偵字第0960181233號函及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4份附於該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 號卷二第69至73頁足稽。則本件被告癸○○等人之5 次強盜犯行,被害人均未報案,亦即警方人員在查獲辛○○前並不知有該等犯罪事實存在,而係經同案被告辛○○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行搶地點查訪,確認有被害人等被強盜財物,始行查獲,則辛○○上開供述,自屬可信。

㈢又同案被告辛○○於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起

訴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見91年度偵字第24110 號卷〈下稱偵①卷〉第3 、4 頁、本院3663號影卷㈡第1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受刑求等情(見偵①卷第7 頁反面)。雖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證稱伊並未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而因伊是自首,警察說有4 、5 個人犯其他案件,問是不是伊作的,並且說幾件或是幾十件都是判這樣七、八年而已,當時伊有吃藥,藥癮發作意識模糊,所以伊就承認。又因伊有跟癸○○一起吃藥,所以伊就不實指認癸○○跟伊一起犯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 、145 頁),惟辛○○曾於81年間犯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28 頁),當知強盜為重罪,豈有聽命於警察而承認強盜犯行之理,亦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仍然坦承犯行之可能,辛○○既自承於警詢時未受刑求,則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又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報警,已如前述,若非辛○○主動供述,警方實無可能得知該等犯罪發生,更無從誘導辛○○承認犯案。且證人陳榮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都沒有跟辛○○說要他一併承認擔下案子或是跟他交換條件,是辛○○陳述,我們誠實製作的;筆錄中他有說共犯的綽號,有些是他朋友,他知道名字,我們有提示照片給他確認;91年10日筆錄是辛○○自白寫在紙上,記錄他有跟誰在哪些時候作哪些案子。我們根據他所寫的一件一件問他,當天我們在傍晚抓到他,他的情緒很正常,沒有藥癮發作或其他不適宜作筆錄之情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2 頁),足認辛○○於警詢供述犯罪及指認被告癸○○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其於本院證稱係警方對其誘導要其承認犯罪及其指認癸○○不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參與辛○○、癸

○○之強盜行為,並供稱作案工具是1 把手槍、2 把開山刀及頭套,作案之灰色贓車是辛○○提供的,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號之強盜犯行等情(見偵②卷第82、83、86頁)。雖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一審有說過,我的自白是非任意性自白,沒有全程錄音,否認有與辛○○、癸○○犯附表一編號2 號之強盜案云云,惟乙○○於檢察官96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均實在(見偵②卷第87、89頁)。而檢察官於警局偵訊乙○○之前,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蔣昭南曾告知乙○○,檢察官要「來開庭」,檢察官亦有表明身分,且警詢時並無對被告等人有脅迫逼供之情形,並據證人蔣昭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上訴影卷㈢第32至40頁),故乙○○空言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乙○○於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及91年11月26日之警詢錄音帶,經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卷等案件審理中先後勘驗結果,均與警詢筆錄所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663號影卷㈡第62、76頁、上訴影卷㈡第2 至3 頁、24至25頁、上更㈠影卷第8 、9 、13、14頁)。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91年10月31日警詢之錄音過程,有幾次中斷現象(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1日調科叁字第09300379990 號鑑定通知書,見上訴影卷㈡第33頁),然據證人蔣昭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係因)外面有電話(要接)或長官找,或人犯上廁所,或我們本身要上廁所的時候要中斷等語(見上訴影卷㈢第34頁)。是亦不能執此錄音有幾次之中斷,而謂警方有對乙○○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㈤除同案被告辛○○、乙○○上開陳述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以下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辰○於警詢時稱:「進入屋內有3 人

,3 人均帶深色頭套且瘦瘦的,其中2 人身材較高分持1把開山刀,另1 名歹徒較矮持1 把短槍。」、「歹徒敲門,我問是誰歹徒不回答,過一會兒歹徒破門而入並分持刀槍,喝令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等被搶走2 萬多元及普通手錶2 只。」、「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97至9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②卷第112 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開車過來,有聽到車子的聲音」、「沒有看見外面是否有人把風」、「無法指認」、「有2 人比較高,1 人比較矮」(見本院3663號卷㈠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三個人來搶我們,他們有人以腳把門踹開,進來後其中一人叫我們將錢拿出來,他們有蒙面,其中兩個人拿刀子,我看起來大約像是開山刀;另外一人是否有拿東西,我已經忘記了。其中兩人的身材比較高大。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有講話,是講台語,其他兩人沒有說話。他們有拿一個東西看起來像槍,但是我覺得是假的,是叫我們將錢拿出來的人手上拿的像槍的東西,但是到底是真槍或假的,因為沒有開槍,所以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5、276 頁)。

⒉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佘阿美於警詢時稱:「我們在卡拉OK

內,歹徒從門口進入。」、「歹徒有3 人,3 個人進入屋內,分持手槍及1 把開山刀,另1 名在外把風均有帶頭套,分持1 把手槍及1 把開山刀喝令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沒有被搶。」、「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98反面至9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②卷第68頁)。

⒊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在辦

公室內打麻將,卯○○坐在靠門的椅子上看電視,突然有

2 名蒙面歹徒分持開山刀走進來。」、「兩名歹徒均為16

0 公分,都穿暗色T 恤及長褲,持刀架在卯○○脖子的歹徒較瘦,操點客家腔口音,另1 名站在我們旁邊的較胖從頭到尾都沒講話。」、「我們因心生畏懼交財物給他們。我損失8 仟餘元。」(見警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②卷第134 至135 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有2 名歹徒各拿1 把開山刀,都有蒙面進來行搶,我有看見歹徒是開車來的,車子停在門口,搶得之後他們打開車門進去就駛離,所以車上應該還有1 個人接應」、「無法指認」、「頭套及開山刀沒錯」(見本院3663號影卷㈠第74反面至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1年7 月間在屏東縣麟洛鄉賓鴻保養場有被搶,是在半夜兩點多,我在幫人家看店,朋友來找我共四人打麻將,鐵門有留縫隙,他們就從縫隙爬進來,兩人拿開山刀在手上,進來後一人以刀子抵著我的肩膀,一人以台語說:大家把錢拿來,我在跑路,我不會傷害你們。我們就將錢拿出來給他,另外一個人沒有講話。我們四人總共被他們自己從抽屜拿了三萬多元,還有朋友的一個戒指也拔下來給他們。他們兩人進去車內,車馬上就開走,他們一個坐後座,一個作右前駕駛座,所以我知道車內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8頁)。

⒋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卯○○於警詢時稱:「當時其他人在

辦公室內打麻將,我坐在辦公室靠門的椅子上看電視,突然有2 名蒙面歹徒持開山刀走進來。」、「2 名歹徒均為

160 公分,都穿暗色T 恤及長褲,持刀架在我脖子的歹徒較瘦,操點客家腔口音,另1 名站在我們旁邊的較胖從頭到尾都沒講話。」、「我們因心生畏懼交財物給他們。我損失2 仟餘元。」(見警卷第110 頁反面至112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②卷第134 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無法指認」、「頭套及開山刀沒錯」(見本院3663號影卷㈠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⒌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子○○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初,

在高市○○區○○路○○○ 巷口﹙姻緣檳榔攤﹚,我被搶2仟元,阿香被搶600 元,再興被搶8,200 元,阿惠被搶3,700 元,阿義被搶4,300 元。」、「有3 人,持1 把手槍,2 把開山刀,均有帶頭套。」(見警卷第121 反面至12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歹徒有4 人,共乘1部車,1 人在車上,1 個站車邊,2 人進來搶,進來的人

1 人持槍,1 人持刀並套頭套。即扣案之開山刀及頭套。」(見偵②卷第153 至154 頁)。

⒍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 把手槍、1 支柴刀、1 支西瓜刀、2 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

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1 萬8 仟元及摩托蘿拉手機1 支。」、「歹徒有5 人,5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87至8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②卷第66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

「有5 名歹徒進去,有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1 人拿西瓜刀,1 人拿柴刀,1 人拿手槍,都有帶頭套」、「無法指認」(見本院3663號影卷㈠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⒎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 把手槍、1 支柴刀、1 支西瓜刀、2 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

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1 萬2 仟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歹徒有5 人,5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88反面至8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屬實(見偵②卷第105 至106 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無法指認(見本院3663號影卷㈠第72頁)。

⒏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 把手槍、1 支柴刀、1 支西瓜刀、2 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

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3 仟元及摩托蘿拉手機1 支。」、「歹徒有5 人,5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無法指認(見本院3663號影卷㈠第72頁)。

⒐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

1,300 元。」、「指認辛○○。」、「歹徒共5 人。持1把手槍、1 支柴刀、1 支西瓜刀、2 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辛○○當時是持開山刀。」(見警卷第91反面至9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屬實(見偵②卷第67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審理時稱無法指認(見本院3663號影卷㈠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丁○○○在睡覺,然後外面有不認識的3 、4 個人都蒙面進到房間叫我們出來,我們出來後叫我們將口袋有的錢交給他們。他們4 人拿刀、1 個拿槍,來敲門的有3 、4 個人,但是總共5 個人來,所以有1 個人沒有來敲門。刀子好像是砍柴的刀子,槍是比較小支,我沒有注意看槍是真的或是假的,顏色也沒有記得。我將口袋的錢放在桌上,他們叫我太太進去裡面將東西拿出來,我太太進去將皮包拿出來,將皮包的錢拿出來。我拿1 千多元出來,我太太拿多少我不知道,有1個人將我太太的金項鍊搶下來,因為他們有蒙面,所以是誰動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⒑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

失30,000元、白金項鍊一條、鑲鑽玉墜1 個,價值6 、7萬。」、「(指認辛○○)我近視無法確認,但體型很像。」、「歹徒共5 人,分別持1 把手槍、1 支柴刀、1 支西瓜刀、2 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我指認的曾嫌,不能確定,體型很像,持開山刀。」(見警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屬實(見偵②卷第67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審理時稱:「無法指認,有1 人胖胖的。」(見本院3663號影卷㈠第72頁)⒒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

3,000 元、18,000元支票1 張。」、「(指認辛○○)因

歹徒戴頭套沒看到臉部,但身材很像其中1 人。」、「歹徒共5 人,分別持1 把手槍、1 支柴刀、1 支西瓜刀、2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屬實(見偵②卷第67頁)。

⒓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稱:「共被強盜手機

5 支、手錶1 支、金鍊1 條、25萬餘元。歹徒有4 人,3個人入內行搶,分持手槍及2 把開山刀,另1 名在外把風,均帶頭套。」、「歹徒持1 把手槍強押進仔從大門進入,均有帶頭套,分持1 把手槍及2 把開山刀。」、「我被搶手機1 支、21,000元,阿標被搶手機1 支、4 萬元、家華被搶手機1 支、72,000元,進仔被搶手機1 支、6 萬元,賢仔被搶手機1 支、15,000元,忠仔被搶6 仟元,隆仔被搶2 萬元,鄉仔被搶金鍊1 條、3 仟元,順仔被搶普通手錶1 支及10,087元,發仔被搶5 仟元。」、「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106 頁反面至

107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屬實(見偵②卷第104 頁)。

由以上被害人所為上開陳述,亦可佐證辛○○、乙○○陳述強盜經過之可信性。

㈥又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1年6 月間,夥同

乙○○等2 人,共組強盜集團,「馬仔」、「黑士」陸續參與(見警卷第7 頁);同案被告乙○○警訊中供稱:我有參與他們犯罪集團,有我及辛○○、黑士等人(見警卷第26頁)、而「馬仔」即是謝毓仁、「黑士」即是癸○○,亦據辛○○、乙○○2 人分別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21至22頁、31頁反面), 且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乙○○毒品案被查獲送戒治前,他所有參與的金飾、手錶等銷贓,都由他負責銷贓,將變賣所得分給我們」、「我只知道乙○○有拿到大樹九曲堂銀樓脫售2 次及鳳山市大東當舖典1 次,其他就叫他的朋友幫忙他拿去賣,賣完後再分錢給我們」、「大樹中興西路5 號意成銀樓金飾是在5 月20日,以吳水春名義脫售,乙○○騙說是老婆的鍊子」、「吳琬綺住處扣押之手機是他 (指乙○○)搶得手後,拿回去給女兒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意成銀樓負責人黃陳秀霞於警訊中證稱:金飾登記簿有登記吳水春等語,及金玉堂銀樓負責人林天泉於警訊中證稱:乙○○持本人身分證變賣,金飾買入登記簿有登記乙○○91年7 月29日及91年8 月8 日2 次來變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上開銀樓之買入登記簿2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9頁反面、71頁),而被告乙○○之女吳婉綺於警訊中亦證稱:手機MOTOROLA牌T191型,是我父親乙○○於91年7 月暑假間送給我(見警卷第52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辛○○、乙○○2 人上開警訊中供述,由渠2 人組犯罪集團,嗣後癸○○、謝毓仁等人陸續參與等情,應屬可信。

㈦被告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集被告

癸○○之口腔唾液檢體鑑定後,雖認扣案送鑑編號1、2之頭套及上衣、長褲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編號3頭套與嫌犯癸○○之DNA-STR型別「不相符」,有該局95年7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4734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然DNA 在室溫下保存,應有一定之期限,而本案係在91年間發生,於95年5 月間送鑑,時間約隔4 年,檢出率本會將大幅下降,且本案扣案之頭套僅有3 個,惟供被告及共犯強盜所用之頭套,應不僅有3 個,故扣案送鑑之編號3 頭套,並非即屬被告癸○○犯案時所戴用,是前開鑑驗書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扣得之送鑑編號3 頭套非被告所戴用,但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發生時不在場。又被告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因經測試結果,因其生理圖譜紊亂,反應欠缺一致性,致無法鑑判,有該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826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6至116 頁),是被告送請測謊之結果,並無從判斷其是否有說謊反應。故以上鑑定結果,均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

㈧至被告癸○○雖以被害人均沒有明確的指述其有參與,且

被害人之指訴與辛○○的供述有矛盾之處,另辛○○供述多達35件,顯非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所及,其警詢筆錄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置辯,惟查:

⒈衡之常理,被害人在遭人侵入強盜當時,係處受強暴、

脅迫而十分緊張之狀態,又歹徒係開車行搶,作案時又帶頭套蒙面,被害人等又與歹徒素不相識,在匆促、短暫之時間,因無法看清楚歹徒面貌,以致無法具體指出歹徒特徵及無法準確計算歹徒人數(含駕車接應之人),實屬正常,故被害人通常僅能就如何被強盜之事實加以陳述,尚難以被害人其對歹徒人數錯誤陳述及無法具體指認,即認其指訴為不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本件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於遭搶後均未報警,係經由

辛○○之自白始查獲附表一、二之強盜案件,已如前述。又辛○○之警訊筆錄對於強盜之地點、門牌號碼、商號名稱、共犯名稱、人數、強盜所得財物名稱、數量,均是經過警察機關依犯案模式,依辛○○描述後,經分析研判,是否為該集團所為,帶同辛○○至各現場查證,查訪是否確有被害人,並參酌被害人等陳述之被害情節,再製作辛○○警詢筆錄,辛○○始能於警詢筆錄時陳述清楚,且警方製作筆錄時,亦均能依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全程錄音,亦即本件並非警方查獲或通知辛○○到場後,隨即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故辛○○於警詢筆錄能詳細陳述犯案時、地,並不違反常情,足認辛○○陳述強盜經過及被告癸○○確有參與附表一、二所載之

5 件強盜案,應可採信。又辛○○與被告癸○○素無怨隙,衡情倘非親自與被告癸○○共同犯案,斷無故意自承犯罪或冒偽證之險誣陷被告癸○○之必要,被告所辯辛○○之供詞猶疑不定,不能排除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云云,均屬主觀之臆測,且有違經驗法則,委不足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相關問題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業於94年

1 月7 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1 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新刑法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且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 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有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參照)⒋故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論處。

㈡查被告癸○○與辛○○、乙○○、謝毓仁,分別結夥3 人、

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數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刀壓制被害人或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各該被害人處於此種情況下,顯已極端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癸○○等人予取予求,已甚明確。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癸○○以常業之犯意為之,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被告癸○○與辛○○、乙○○、謝毓仁依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告人數,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癸○○曾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於89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復結夥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犯後又否認全部犯罪,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及被告於強盜財物時,均未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1 條,經宣告逾

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6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癸○○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未能改善其正途謀生之心態,再以犯強盜罪為常業,本院認有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予宣告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其惡習。扣案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係共犯辛○○、乙○○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為辛○○、乙○○所陳明(見本院3663號影卷㈡卷第61頁、警卷第26頁反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用以犯罪之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因未據扣案及送請鑑定,亦無從認係違禁物或確係被告癸○○所有,且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強盜行為,此部分亦有犯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等情。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辛○

○之自白及被害人庚○○之陳述為據。惟同案被告辛○○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事實,而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之強盜事實,係依其友人之轉告,其並未在場等情,已據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②卷第133 頁)。是庚○○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以辛○○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而認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

㈡綜上所述,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癸○○有附表三所示之

強盜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1 條、修正前第9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以犯第328 條或第330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辛○○、乙○○、癸○○共同犯案┌──┬─────┬─────┬────┬──────┬────┬───┬───────┐│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 犯罪行為 │所得財物│被告 │認定犯罪事實所││ │ │ │姓 名│ │與贓物處│ │憑積極證據 ││ │ │ │ │ │理方法 │ │ ││ │ │ │ │ │ │ │ │├──┼─────┼─────┼────┼──────┼────┼───┼───────┤│ 1 │91年6月中 │高雄縣仁武│辰○、綽│辛○○、吳楠│合計共獲│辛○○│◎被告辛○○之││ │旬某日○○○鄉○○○街│號「阿興│泰與癸○○等│得現金2 │乙○○│ 自白。 ││ │2時許 │與安樂一街│、阿靜與│3人見辰○等4│萬餘元(│癸○○│◎證人即共同被││ │ │127 巷口「│阿勝」之│人在址打麻將│阿興7, │ │ 告辛○○指認││ │ │甘蔗美卡拉│姓名年籍│,即由辛○○│300元、 │ │ 另2 名共犯即││ │ │OK」 │不詳之成│在外把風,黃│阿靜 │ │ 為被告乙○○││ │ │ │年人 │國展與乙○○│8,500元 │ │ 與被告癸○○││ │ │ │ │分持手槍(未│、辰○ │ │ 。 ││ │ │ │ │據扣案,不能│1,600元 │ │◎證人即被害人││ │ │ │ │證明有殺傷力│、阿勝6,│ │ 辰○指述上開││ │ │ │ │)及開山刀各│000元) │ │ 被強盜事實,││ │ │ │ │1支,戴黑色 │、普通手│ │ 並指認扣案之││ │ │ │ │頭套蒙面侵入│錶2只( │ │ 頭套與開山刀││ │ │ │ │上址,隨後曾│辰○與阿│ │ 等物即為當時││ │ │ │ │明南亦持刀侵│興所有)│ │ 歹徒所使用之││ │ │ │ │入,侵入後隨│等財物,│ │ 作案工具無誤││ │ │ │ │即以持刀槍恐│贓款朋分│ │ 。 ││ │ │ │ │嚇之脅迫方法│花用手錶│ │◎證人即屋主佘││ │ │ │ │,喝令辰○等│丟棄 │ │ 阿美具結證述││ │ │ │ │4人將財物放 │ │ │ 其雖不在場,││ │ │ │ │置於桌上,致│ │ │ 但曾聽聞被害││ │ │ │ │使辰○等4人 │ │ │ 人等轉述被強││ │ │ │ │不能抗拒,而│ │ │ 盜事實。 ││ │ │ │ │強盜現場及身│ │ │ ││ │ │ │ │上之財物得逞│ │ │ ││ │ │ │ │,得手後並恐│ │ │ ││ │ │ │ │嚇辰○等人不│ │ │ ││ │ │ │ │可出來觀望,│ │ │ ││ │ │ │ │否則開槍等語│ │ │ ││ │ │ │ │後,迅速逃離│ │ │ ││ │ │ │ │現場。 │ │ │ ││ │ │ │ │ │ │ │ │├──┼─────┼─────┼────┼──────┼────┼───┼───────┤│ 2 │91年7月中 │屏東縣麟洛│巳○○、│辛○○、吳楠│合計共獲│辛○○│◎被告辛○○自││ │旬間某日○○○鄉○○路66│卯○○、│泰與癸○○等│得現金3 │乙○○│ 白,並以證人││ │時許 │號之1 「賓│綽號「陳│3人,由曾明 │萬餘元(│癸○○│ 身分指認其餘││ │ │鴻保養廠」│仔、阿賓│南開車,黃國│巳○○ │ │ 2 名共犯為被││ │ │ │仔、添順│展先去查看並│8,000餘 │ │ 告乙○○與被││ │ │ │」之姓名│尋找作案對象│元、劉月│ │ 告癸○○。 ││ │ │ │年籍不詳│,嗣癸○○等│蘭2,000 │ │◎被告乙○○自││ │ │ │成年人 │人見巳○○等│餘元、其│ │ 白,並以證人││ │ │ │ │4人在上址內 │餘合計約│ │ 身分指認其餘││ │ │ │ │打麻將、劉月│2萬元) │ │ 2 名共犯為被││ │ │ │ │蘭在看電視,│、金戒指│ │ 告辛○○與被││ │ │ │ │即由癸○○持│1枚(阿 │ │ 告癸○○。 ││ │ │ │ │手槍1把(未 │賓仔所有│ │◎證人即被害人││ │ │ │ │據扣案,不能│)等財物│ │ 巳○○、劉月││ │ │ │ │證明有殺傷力│。變賣連│ │ 蘭指述上開被││ │ │ │ │)在外把風、│同贓款朋│ │ 強盜事實,並││ │ │ │ │辛○○與吳楠│分花用 │ │ 指認扣案之頭││ │ │ │ │泰分持開山刀│ │ │ 套與開山刀即││ │ │ │ │各1支、均戴 │ │ │ 為當時歹徒作││ │ │ │ │頭套蒙面侵入│ │ │ 案時所使用之││ │ │ │ │上址屋內,隨│ │ │ 工具。 ││ │ │ │ │後即以將開山│ │ │ ││ │ │ │ │刀架於卯○○│ │ │ ││ │ │ │ │脖子之強暴方│ │ │ ││ │ │ │ │式,另1名則 │ │ │ ││ │ │ │ │持開山刀站立│ │ │ ││ │ │ │ │於其他4人身 │ │ │ ││ │ │ │ │邊,並以我們│ │ │ ││ │ │ │ │是跑路的等語│ │ │ ││ │ │ │ │恐嚇之強暴、│ │ │ ││ │ │ │ │脅迫方法,致│ │ │ ││ │ │ │ │使巳○○等人│ │ │ ││ │ │ │ │不能抗拒,而│ │ │ ││ │ │ │ │強盜現場及鍾│ │ │ ││ │ │ │ │德盛等人身上│ │ │ ││ │ │ │ │財物得逞。 │ │ │ │├──┼─────┼─────┼────┼──────┼────┼───┼───────┤│3 │91年8月初 │高雄市楠梓│子○○、│辛○○、吳楠│合計共獲│辛○○│◎被告辛○○自││ │某日凌○○ ○區○○路96│綽號「阿│泰、癸○○等│得現金2 │乙○○│ 白。 ││ │時許 │0巷口「姻 │香、再興│3人,見黃雪 │萬餘元等│癸○○│◎證人即共同被││ │ │緣檳榔攤」│、阿惠、│娥等人在上開│財物(黃│ │ 告辛○○指認││ │ │ │阿義」之│檳榔攤內打麻│雪娥 │ │ 另1名共犯即 ││ │ │ │姓名年籍│將,即由1人 │2,000元 │ │ 為被告乙○○││ │ │ │不詳成年│以買檳榔為由│、「阿香│ │ 。 ││ │ │ │人 │,使子○○打│」600元 │ │◎證人即告訴人││ │ │ │ │開檳榔攤之門│、「再興│ │ 子○○指訴上││ │ │ │ │,辛○○等2 │」8,200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人隨即分持手│元「阿惠│ │ ,並指認扣案││ │ │ │ │槍(未具扣案│」3,700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不能證明有│元)朋分│ │ 刀即為歹徒當││ │ │ │ │殺傷力)及開│花用 │ │ 時所使用之作││ │ │ │ │山刀各1支、 │ │ │ 案工具無誤。││ │ │ │ │戴頭套蒙面侵│ │ │ ││ │ │ │ │入上開檳榔攤│ │ │ ││ │ │ │ │內,並由1位 │ │ │ ││ │ │ │ │在外面把風,│ │ │ ││ │ │ │ │進入後即以持│ │ │ ││ │ │ │ │刀槍恐嚇之脅│ │ │ ││ │ │ │ │迫方法,喝令│ │ │ ││ │ │ │ │子○○等人將│ │ │ ││ │ │ │ │其所有財物交│ │ │ ││ │ │ │ │出並放於桌上│ │ │ ││ │ │ │ │,致使子○○│ │ │ ││ │ │ │ │等人不能抗拒│ │ │ ││ │ │ │ │,而強盜現場│ │ │ ││ │ │ │ │及子○○等人│ │ │ ││ │ │ │ │身上之財物得│ │ │ ││ │ │ │ │逞。 │ │ │ ││ │ │ │ │ │ │ │ │└──┴─────┴─────┴────┴──────┴────┴───┴───────┘附表二:辛○○、乙○○、癸○○、謝毓仁共同犯案┌──┬─────┬─────┬────┬──────┬────┬───┬───────┐│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 犯罪行為 │所得財物│被告 │檢察官之舉證 ││ │ │ │姓 名│ │與贓物處│ │ ││ │ │ │ │ │理方法 │ │ ││ │ │ │ │ │ │ │ │├──┼─────┼─────┼────┼──────┼────┼───┼───────┤│1 │91年6月10 │高雄縣仁武│壬○○、│辛○○、吳楠│合計共獲│辛○○│◎被告辛○○自││ │日凌晨○ ○○鄉○○○路│甲○○、│泰、癸○○與│得現金8 │乙○○│ 白。 ││ │許 │75號「協興│寅○○、│謝毓仁等4人 │萬餘元(│癸○○│◎證人即共同被││ │ │保養廠」 │戊○○、│,見戊○○與│壬○○1 │謝毓仁│ 告辛○○指認││ │ │ │丁○○○│丁○○○在上│萬8,000 │ │ 另3 名共犯即││ │ │ │、己○○│址貨櫃屋內睡│元、王寵│ │ 為被告乙○○││ │ │ │ │覺,壬○○等│評1萬 │ │ 、謝毓仁與黃││ │ │ │ │4人於上保養 │2,000元 │ │ 國展。 ││ │ │ │ │場內聊天,即│、寅○○│ │◎證人即告訴人││ │ │ │ │由辛○○開車│3,000元 │ │ 壬○○、王寵││ │ │ │ │在外接應,黃│、戊○○│ │ 評、寅○○、││ │ │ │ │國展持手槍1 │1,300元 │ │ 戊○○、許柯││ │ │ │ │把(未具扣案│、許柯梅│ │ 梅香與郭桐枋││ │ │ │ │,不能證明有│香3萬元 │ │ 指訴上開被強││ │ │ │ │殺傷力)、謝│、己○○│ │ 盜事實,並指││ │ │ │ │毓仁與乙○○│3,000元 │ │ 認扣案之頭套││ │ │ │ │分持開山刀或│)、許柯│ │ 與開山刀即為││ │ │ │ │柴刀各1支, │梅香所有│ │ 當時歹徒作案││ │ │ │ │並均戴墨綠色│白金項鍊│ │ 之工具無誤。││ │ │ │ │與黑色頭套蒙│與玉墜各│ │ ││ │ │ │ │面,由乙○○│1個、手 │ │ ││ │ │ │ │、癸○○與謝│機3支( │ │ ││ │ │ │ │毓仁持刀槍侵│分屬曾逸│ │ ││ │ │ │ │入上址,侵入│文、王寵│ │ ││ │ │ │ │後,即以持刀│評與葉世│ │ ││ │ │ │ │與槍恐嚇之脅│宏所有)│ │ ││ │ │ │ │迫方法,喝令│、支票1 │ │ ││ │ │ │ │壬○○等6人 │張(郭桐│ │ ││ │ │ │ │將其所有財物│坊所有)│ │ ││ │ │ │ │放於桌上,致│等財物。│ │ ││ │ │ │ │使壬○○等人│金飾變賣│ │ ││ │ │ │ │不能抗拒,而│連同贓款│ │ ││ │ │ │ │強盜現場及身│朋分花用│ │ ││ │ │ │ │上之財物得逞│餘丟棄。│ │ ││ │ │ │ │,得手後喝令│ │ │ ││ │ │ │ │壬○○等6人 │ │ │ ││ │ │ │ │進入貨櫃屋內│ │ │ ││ │ │ │ │,隨即駕車逃│ │ │ ││ │ │ │ │逸,並恐嚇曾│ │ │ ││ │ │ │ │逸文等人不得│ │ │ ││ │ │ │ │報案,如果報│ │ │ ││ │ │ │ │案他們知道伊│ │ │ ││ │ │ │ │等在此,還會│ │ │ ││ │ │ │ │再來,致使曾│ │ │ ││ │ │ │ │逸文等人不敢│ │ │ ││ │ │ │ │報案。 │ │ │ ││ │ │ │ │ │ │ │ │├──┼─────┼─────┼────┼──────┼────┼───┼───────┤│2 │91年7月6日│高雄縣鳥松│丑○○、│辛○○、吳楠│合計共獲│辛○○│◎被告辛○○自││ │凌晨2○○ ○鄉○○路85│綽號「阿│泰、癸○○與│得現金25│乙○○│ 白。 ││ │ │號之2 │標、家華│謝毓仁等4人 │萬餘元(│癸○○│◎證人即共同被││ │ │ │、進仔、│,由辛○○開│丑○○ │謝毓仁│ 告辛○○指認││ │ │ │賢仔、忠│車在外把風、│21,000元│ │ 另3 名共犯即││ │ │ │仔、龍仔│乙○○持1把 │、「阿標│ │ 為被告乙○○││ │ │ │、鄉仔、│手槍(未具扣│」4萬元 │ │ 、被告癸○○││ │ │ │順仔、發│案,不能證明│、「家華│ │ 與被告謝毓仁││ │ │ │仔」等姓│有殺傷力)、│」72,000│ │ 。 ││ │ │ │名年籍不│癸○○與謝毓│元、「進│ │◎證人即告訴人││ │ │ │詳之成年│仁分持開山刀│仔」6萬 │ │ 丑○○指訴上││ │ │ │人 │、戴黑色頭套│元、「賢│ │ 開被強盜事實││ │ │ │ │蒙面,其中吳│仔」 │ │ ,並指認扣案││ │ │ │ │楠泰持手槍強│15,000元│ │ 之黑色頭套和││ │ │ │ │押「進仔」進│、「忠仔│ │ 開山刀即為當││ │ │ │ │入上址,吳楠│」6,000 │ │ 時歹徒作案時││ │ │ │ │泰等人隨即以│元、「龍│ │ 所使用之工具││ │ │ │ │持刀槍恐嚇之│仔」2萬 │ │ 。 ││ │ │ │ │脅迫方法,喝│元、「鄉│ │ ││ │ │ │ │令丑○○等人│仔」 │ │ ││ │ │ │ │將其財物置於│3,000元 │ │ ││ │ │ │ │桌上,致使黃│、「順仔│ │ ││ │ │ │ │瑞堂等人不能│」1萬 │ │ ││ │ │ │ │抗拒,而強盜│8,000元 │ │ ││ │ │ │ │現場及身上之│、「發仔│ │ ││ │ │ │ │財物得逞。 │」5,000 │ │ ││ │ │ │ │ │元)、錶│ │ ││ │ │ │ │ │1只(順 │ │ ││ │ │ │ │ │仔所有)│ │ ││ │ │ │ │ │、手機5 │ │ ││ │ │ │ │ │支(黃瑞│ │ ││ │ │ │ │ │堂、阿標│ │ ││ │ │ │ │ │、家華、│ │ ││ │ │ │ │ │進仔、賢│ │ ││ │ │ │ │ │仔所有)│ │ ││ │ │ │ │ │、金項鍊│ │ ││ │ │ │ │ │1條(鄉 │ │ │ │ │ │ │ │普通手│ │ ││ │ │ │ │ │仔所有)│ │ ││ │ │ │ │ │等財物,│ │ ││ │ │ │ │ │金飾變賣│ │ ││ │ │ │ │ │連同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 │ │ │ │餘丟棄。│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經檢察官起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 │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之舉證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被告 │ ││ │ │ │ │ │ │ │├──┼─────┼─────┼─────┼────────┼─────┼───────┤│1 │91年8 月間│屏東縣屏東│庚○○、綽│辛○○、乙○○、│辛○○ │◎被告辛○○自││ │某日凌晨2 │市○○路41│號「義成」│與癸○○等3 人,│乙○○ │ 白。 ││ │時許 │7號 │之姓名年籍│見庚○○等人於上│癸○○ │◎證人即共同被││ │ │ │不詳男子,│址1 樓客廳內喝酒│ │ 告辛○○指認││ │ │ │及其友人4 │並打麻將,即由曾│ │ 另2名共犯即 ││ │ │ │位 │明南開車在外接應│ │ 為被告乙○○││ │ │ │ │,乙○○、癸○○│ │ 與被告癸○○││ │ │ │ │分持手槍及開山刀│ │ 。 ││ │ │ │ │各1 支、戴黑色頭│ │◎被害人庚○○││ │ │ │ │套蒙面侵入,以持│ │ 指述上開被強││ │ │ │ │刀槍恐嚇之脅迫方│ │ 盜事實。 ││ │ │ │ │法,喝令庚○○等│ │ ││ │ │ │ │人將其所有之財物│ │ ││ │ │ │ │交出,放置於桌上│ │ ││ │ │ │ │,致使庚○○等人│ │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 │ ││ │ │ │ │現場及庚○○等人│ │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離│ │ ││ │ │ │ │。合計共獲得現金│ │ ││ │ │ │ │12,000餘元等財物│ │ ││ │ │ │ │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