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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及移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一枚、「金木五金工廠」印章一枚、「尤崑隆」印章二枚;偽造承租人為同盟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偽造印文各四枚、「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偽造署名各一枚;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印文三十二枚、「尤慶全」偽造印文各三十二枚;民事聲請狀上「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及署名各一枚;民事抗告狀上「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尤慶全」偽造印文二枚;偽造承租人為金木五金廠之房屋租賃契約上「金木五金工廠」及「尤崑隆」偽造印文各五枚、「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偽造署名各一枚;金木五金工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尤崑隆」偽造印文九枚暨民事聲請狀上「金木五金工廠」偽造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尤崑隆」偽造印文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受僱於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印章、印文部分仍以公司全銜表示外,餘均簡稱同盟公司)之高再成(通緝中)利用債務人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時,希冀能繼續使用之心理,二人共同謀議,由高再成負責偽造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阻撓拍賣或拍賣後之點交,甲○○則依法院拍賣資料主動與債務人聯繫洽談上開影響拍賣之方法,二人藉此賺取高額佣金,且甲○○能預見高再成為求以假租賃之事實影響法院拍賣程序,需以租賃雙方名義偽造相關能證明租賃事實存在之相關資料並提出於法院,甲○○仍容任之,顯未違背其本意。適有郭豐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五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區○○段九八九、九九二、九九三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五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十三之一號一樓、二樓、五樓之鋼筋混凝房屋(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部分,其中除建號九九二號部分係郭豐佐一人所有外,其餘建物為郭豐佐與郭博貴、郭常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另同門牌號碼之三樓、四樓部分則各為郭博貴、郭常堂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債權人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經該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惟該次拍賣因無人投標應買而流標,承辦法官乃當場裁示減價百分之二十,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甲○○與高再成二人乃找上郭豐佐洽談上開妨礙拍賣一事,郭豐佐因恐上開不動產於第三次公開拍賣遭拍定,竟於九十年二月間,夥同甲○○及高再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同盟公司負責人尤慶全之同意或授權,由高再成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利用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尤慶全」之印章各一枚後,在不詳地點,持所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共計偽造「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印文各四枚,「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署名各一枚),表示由同盟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郭豐佐及不知情之郭博貴、郭常堂及郭國忠等人承租上開房屋,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繼而再利用不詳刻印店內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復持所偽造之「尤慶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每張扣繳憑單均偽造「尤慶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一枚),表示同盟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九年止,給付租金予郭豐佐及郭博貴、郭常堂等共有人而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共三十二紙(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紙),復以同盟公司之名義,繕寫民事聲請狀,並持前揭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具狀人欄內(偽造「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印文各一枚),表示同盟公司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就上開房屋拍定後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聲請狀,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零九分許,持該偽造之聲請狀併同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收狀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同盟公司、尤慶全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事後郭豐佐則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予甲○○、高再成供作報酬。嗣前揭聲請遭承辦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裁定駁回後,郭豐佐等三人仍承前揭概括犯意,共同以同盟公司名義繕寫抗告狀,並在該抗告狀內容更正處二處,蓋用前開偽造之「尤慶全」印章、具狀人欄蓋用前揭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尤慶全」署名二枚、「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表示同盟公司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進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收狀而加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乙○○、同盟公司、尤慶全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調查後,發現郭豐佐等人自八十二年起,均未申報租賃所得,而同盟公司除八十二年間有租金支出二萬四千元外,其餘年份亦無租金支出,始知上情。

二、另有債務人蔡忠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七四四號建物(門號碼號:高雄市○○區○○路三百零五巷八號)為擔保,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七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台東企銀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約定借款期間之前十二月按月繳息,嗣後即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蔡忠勇未依約償還本息,台東企銀於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二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八分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蔡忠勇所有之前述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二號執行在案。詎蔡忠勇為避免房地遭受拍賣,竟於九十年六、七月間,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委由甲○○及高再成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擬藉此影響拍賣程序,蔡忠勇與承前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之甲○○及高再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高再成利用不詳刻印店內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金木五金工廠」及其負責人「尤崑隆」之印章各一枚後,連續偽造以金木五金工廠之名義為承租人,並以該廠負責人尤崑隆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三千元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蓋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之印文各五枚、金木五金廠、尤崑隆之署名各一枚(包括契約書每頁頁首及立約人欄)。繼而再利用不詳刻印店內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尤崑隆」印章一枚(與蓋用於契約書上偽造之尤崑隆印章不同),復持該偽造之「尤崑隆」印章蓋用於金木五金工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張(每張扣繳憑單均偽造「尤崑隆」印文一枚),表示金木五金工廠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止,給付租金予蔡忠勇。復以金木五金工廠之名義,繕寫民事聲請狀(偽造「金木五金工廠」署名一枚),於上開民事聲請狀內容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錯誤更正處二處,蓋用使用於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尤崑隆」印章(偽造尤崑隆印文二枚),並持前揭偽造之「金木五金工廠」印章,蓋用於「具狀人」欄內(偽造「金木五金工廠」印文一枚),表示金木五金工廠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就上開房屋拍定後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聲請狀,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中午許,持該偽造之聲請狀併同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遞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狀,陳報上述房屋虛偽租賃使用情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台東企銀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為查明上開房屋使用情形而訊問尤崑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告發同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明知高再成偽造租賃契約書以假租賃方式阻撓法院拍賣程序,並介紹高再成與債務人郭豐佐、蔡忠勇接洽,且曾向債務人郭豐佐及蔡忠勇收取佣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之能力,不知高再成係如何偽造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云云。經查:

(一)同盟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民事聲請狀併同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六月四日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抗告狀均係偽造,已據被告郭豐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坦承與同盟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屬實,並經證人尤慶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承租本件不動產,而卷附租賃契約上的印章並非伊公司的,對於租賃契約之事伊全然不知情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同盟公司會計張惠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幫同盟公司蓋的是四方章,非如卷附偽造之扣繳憑單上之統一發票章,該偽造之印文樣式無法向國稅局申報,且扣繳憑單都是電腦列印的,卷附偽造之扣繳憑單並非伊所經辦等語綦詳,而依被告郭豐佐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均未申報租賃所得,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亦未核定其租賃所得,另同盟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除八十二年有租金支出二萬四千元外,其餘年份均無租金之支出等情,亦分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財高國稅營所徵字第九○○○四八五八號、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函及所附申報書函覆無訛,復核對卷附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右下角均明確載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印刷四十萬份」字樣,益證該等扣繳憑單均係偽造無訛。此外,並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二份、真正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尤慶全」印文一份、真正之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份、民事聲請狀、抗告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金木五金工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聲請狀併同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係偽造,業據被告蔡忠勇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時,均坦承與金木五金工廠並無租賃關係不諱,並經證人尤崑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執字第六二二二號訊問時、本院審理前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蔡忠勇,且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前述房地使用情形之文書,及其上之金木五金工廠及尤崑隆之印文、署名,均非伊所有,不知由何處而來,扣繳憑單上私章非伊所有,統一發票章因會計師亦有,故不清楚是否為偽造等語甚詳,並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各一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紙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二號民事執行卷核無誤。

(三)被告甲○○雖以不知高再成如何偽造租賃契約書一詞置辯。惟被告明知高再成係以假租賃方式協助債務人影響法院拍賣程序,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郭豐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起先不認識甲○○,到我家後才認識,是要做租賃的事,他是同高再成一起來,但第一次是甲○○先來,他表示用公司名義去辦假租賃可免於銀行拍賣,我給了十五萬三千元,有的給高再成、有的給甲○○,甲○○有簽名,但有幾次沒簽名,給甲○○四萬元左右有簽名,其餘三、四次未簽名。(剛才潘某稱不認識高再成?)我不知他為何如此說,他有和高再成一起去我家,可能是從法院得知拍賣之情事,甲○○及高再成亦有向我說他們用此一方式辦假租賃已經成功過,因而我把資料交給甲○○,至於我及我兄弟之印章是甲○○刻的,我並未授權給他,他只說提供戶口名籍即可辦理,我把資料送○○○區○○○路○○號甲○○家,是高再成把相關停止拍賣之文件交給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他們二人到我家裡,我前後花了十五萬三千元,我交給甲○○後,甲○○辦好後,即將扣繳憑單交給我。」等語、被告蔡忠勇於九十執字第六二二二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陳述:「約九十年七月下旬我收到法院拍賣通知後,有一位自稱甲○○之代書來找我稱:能幫我處理房子免予被法院拍賣,代價新台幣二十萬元且可分期給付每期二萬元,並拿名片給我,要我考慮..... 所以就同意由潘代書辦理;有先收五萬元定金,有簽收據給我並稱:二萬元是定金,三萬元是報稅金使用,該收據上有載明,並簽潘代書的資料,該電話我曾打過,也曾去該址找過潘代書,他仍住在該處;他表示是要救我,幫我處理全部事宜,並交代要我交付一枚印章給他,其他全由他處理。(提示租賃契約書及扣繳憑單)我完全不知情,租約也沒看過,名字也不是我簽的,其上的印章是我交給他的那一枚。

沒見過尤崑隆。除甲○○外尚有一位姓高人士,姓名不詳,曾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且潘代書稱:該二人配合後即可完全辦妥。後來我曾打過該電話,該電話確實是高姓人士在使用,另外甲○○曾介紹說他是退休法官,年約六十歲左右,甲○○約與我年紀相近。與甲○○、高再成曾聯絡過數次。

據我所知他們僅二人,至於他們交給法院何資料我均不知情。拍賣之建物並無出租。」等語、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偵查中供稱:「(租賃契約是真或假?)我完全不知道,我房屋被拍賣時他自動找上門說有一高先生對法院拍賣事務很內行,會幫我處理分期付款之事,我先付甲○○五萬元。(房子是否有出租?)從頭至尾都未出租。(有無與高再成接洽?)是甲○○介紹我認識的。(租賃契約何人寫?)不知道。交錢時甲○○、高再成均在場,他們說會幫我處理。」等語相符,並有甲○○收訖被告郭豐佐所交付報酬之收據二紙、甲○○收訖被告蔡忠勇所交付報酬之收據一紙(並載有0000000000號電話)、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檢附甲○○戶籍資料(籍設高雄市○○區○○○路○○號)、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申請人為甲○○),分別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二號卷宗內足憑。則依據上情以觀,被告與高再成乃基於相互間之合作,尋覓思慮不周之債務人,以假租賃情事阻撓法院拍賣不動產程序,藉此牟取佣金圖利,被告縱然不知高再成偽造假租賃契約書之細節,惟在完成以假租賃方式阻止法院拍賣或點交應具備文件之範圍內,容任高再成為之,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本件高再成偽造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民事聲請狀、抗告狀,並未逾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租賃契約係規範私法上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文書;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租金或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另民事聲請狀、抗告狀乃係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或陳述權利義務之文書,均具私文書之性質,偽造該等文書均足以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嗣再持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被告與高再成、郭豐佐及蔡忠勇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及「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並持以蓋用而顯示偽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且偽造印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均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方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移送併辦部分中,被告偽造金木五金工廠與尤崑隆之租賃契約,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就尤崑隆被拍

賣房屋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之偽造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改,矢口狡辯犯行,為圖私利,利用債務人為求保全遭強制執行財產之心理,以假租賃關係試圖影響法院之拍賣程序,使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真正名義人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且使債務人因而失慮觸犯刑法,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惡性非輕及其有高齡重病母親需照料、妻子有骨質疏鬆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一枚、「金木五金工廠」印章一枚、「尤崑隆」印章二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偽造承租人為同盟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偽造印文各四枚、「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偽造署名各一枚;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印文三十二枚、「尤慶全」偽造印文各三十二枚;民事聲請狀上「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及署名各一枚;民事抗告狀上「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尤慶全」偽造印文二枚;偽造承租人為金木五金廠之房屋租賃契約上「金木五金工廠」及「尤崑隆」偽造印文各五枚、「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偽造署名各一枚;金木五金工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尤崑隆」偽造印文九枚暨民事聲請狀上「金木五金工廠」偽造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尤崑隆」偽造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金木五金工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金木五金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民事聲請狀二份、抗告狀一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計四十一紙,雖係供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文書既經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經承辦人員附於執行卷宗內,有該等卷宗之影印本附卷可查,是前開文書已非被告甲○○等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官 林勇如法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