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丁○○之年籍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共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之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該信用卡之資料原係丁○○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所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卻仍與該三名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先行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女並交予乙○○行動電話一只(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丁○○之年籍資料表、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份,作為聯絡及熟稔丁○○年籍資料以防被人識破之用。嗣即由乙○○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同日十四時至十五時間,由該三名男女分別載至設於嘉義縣嘉義市○○路○○○號「馨寶銀樓」、設於嘉義縣嘉義市○○路○○○號之「弘明攝影器材店」,由乙○○佯裝其即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丁○○,以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署名,欲以該信用卡刷卡而分別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之金飾(重約六兩五錢四釐)及價值五萬一千元之數位攝影機一台,其他三名男女則在店外附近負責接應,乙○○並因此分別使如上開二家商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分別允其刷卡消費,乙○○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三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另一聯為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分別偽簽丁○○之簽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商家之銷售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持卡丁○○人與各商家之權益(詳細時間、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名細等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商家之銷售人員並如數交付乙○○所購買之上開物品。乙○○詐得上開金飾、攝影機後,即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該三名男女前來接應離開,並將物品交予該三名男女。嗣乙○○再承上揭犯意,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復經該三名男女載至設於嘉義縣嘉義市○○路○○○號之「全虹通訊行」,亦推由乙○○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佯裝其即為真正持卡人丁○○,欲購買偵值三萬二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二支,以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署名,惟於消費未完成之際,即經該通訊行之銷售人員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獲知該信用卡係偽卡而未交付欲購買之財物,乙○○旋即經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丁○○信用卡一張、丁○○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供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嘉義縣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持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購物、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以詐得財物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並核與「馨寶銀樓」之銷售人員甲○○、「弘明攝影器材行」之銷售人員丙○○、「全弘通訊行」之銷售人員劉淑玲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丁○○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一支、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或第三聯之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之商店及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依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復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處罰。是核被告乙○○在屬私文書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名,嗣再持以行使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簽帳單)、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欲詐取行動電話而未予得逞部分);再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偽造信用卡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及簽帳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既遂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持以行使之信用卡係偽造,卻仍貪圖小利,持以刷卡消費,並偽造原持卡人丁○○之署名,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惡性非淺,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罪行,尚有悔意,且其雖因經濟情況不佳,未仍與建華銀行(該銀行信用卡部則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就全部損害達成和解,然其已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一萬元予安信信用卡公司作為賠償,此有該付款憑條一紙附本院卷第一○三頁可參,足見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行動電話一支、丁○○之年籍資料、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份業經扣案,且為被告乙○○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並係供乙○○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該沒收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亦有明文規定,惟本案論罪法條既已援引有利於被告之前開法律,則此部分亦應同此適用,附此敘明)。而該偽造信用卡上經被告乙○○偽造之「丁○○」之署名一枚,既已隨同上開信用卡之諭知沒收而生沒收之效,故本院即無庸重複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上「丁○○」之署押各一枚,既為偽造,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乙○○冒「丁○○」之名,盜刷偽卡所得之財物,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未經扣案,無法證明該物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該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部分,係由各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所保管,並非被告乙○○所有;至持卡人存根聯部分,於被告乙○○完成偽造署名後,持交特約商店以為行使時,並非被告乙○○所有,嗣交易完畢由特約商店再將該聯交予乙○○,係作為附隨證明之用,而非雙方買賣交易之物,故應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亦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中之一人係黃正賢,惟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黃正賢被訴偽造文書案),認定黃正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已入臺中監獄羈押在案,不可能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共為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並將該部分退由原移送單位依法處理等情,此可參該刑事判決書,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黃正賢並非其所述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女中之一人,是公訴意旨認黃正賢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表一:
┌──────────────┬─────┬────────────────┬──────┐│ 原發卡銀行 │ 原持卡人 │ 卡號 │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丁○○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有││(現已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股 │ │ │被告偽造陳達││ 份有限公司) │ │ │雄之署名一枚││ │ │ │ │└──────────────┴─────┴────────────────┴──────┘附表二:
┌─┬─────┬────────┬────────┬─────────┐│編│ 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 消 費 金 額 │ ││號│ │ │ (新台幣) │ │├─┼─────┼────────┼────────┼─────────┤│一│八十九年十│馨寶銀樓 │八萬七千元 │被告已成功刷卡詐得││ │一月二十六│ │(六兩五錢四釐之│前開財物。 ││ │日十三時二│ │金飾) │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 │十五分許 │ │ │三份,其上有被告偽││ │ │ │ │造之丁○○署名。 │├─┼─────┼────────┼────────┼─────────┤│二│八十九年十│弘明攝影器材店 │五萬一千元 │同右 ││ │一月二十六│ │(數位攝影機一台│ ││ │日十四時、│ │) │ ││ │十五時間 │ │ │ │├─┼─────┼────────┼────────┼─────────┤│三│八十九年十│全虹通訊行 │三萬二千元 │被告未完成消費亦未││ │一月二十六│ │(行動電話二支)│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日十六時二│ │ │造丁○○之簽名,即││ │十分許 │ │ │為警查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