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00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而在同年六月九日始獲釋放,是以自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共遭羈押一百十六日,爰依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計,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五十八萬元之賠償等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漁船船員,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欲藉所服務漁船載運手錶欲與大陸漁民交換黃金以牟利,尚未交換即遭劫持,嗣經遣回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檢處查獲,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即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在案,後因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即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八五號處分不起訴,且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七九八號書函為憑,並有本院函查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一九九號書函暨所附前開案件管制卡及該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即因涉前開叛亂案件遭羈押,自同年六月九日始予開釋亦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上開書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明確,以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前揭案件管制卡上載明羈押及開釋日期足憑;而聲請人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末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時期;復以聲請人所涉同前案件以走私案由移送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處分不起訴,亦有該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據,是以聲請人上開羈押期間,並無折抵之問題;另聲請人就本案亦未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任何補償,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93)基修法丙字第二三五六號函復可查;是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遭羈押起,至同年六月九日釋放時為止,其前後受羈押計一百十八日【六十九年二月係二十九日, 17 + 31+ 30 + 31 + 9 = 118 日】,當可確定。爰審酌聲請人係因本身涉及預備走私之行為而涉案,惟當時正值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並考量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十八日,核定之賠償金額應為三十五萬四千元,逾此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