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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涉嫌叛亂罪被捕,而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五日止,羈押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除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四十年四月五日止,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獲得補償外,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二百六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核算,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主張其夫乙○○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並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函(該函係乙○○服役單位及起迄之證明)、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一○三○號函為證。而依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上開函所載內容,聲請人之夫乙○○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在澎湖測天島被押至馬公菜園,交陸戰隊拘禁管訓三個月,同年十一月六日由馬公移送員林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堪認此即為本案聲請人聲請賠償之具體事由,合先敘明。然查,聲請人除未能提出相關其夫乙○○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於上開期間在馬公菜園交陸戰隊管訓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外,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乙○○服役期間有無因案受羈押、拘留、感訓、感化處分之相關資料。乙○○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四十年四月五日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服役之原因為何?依服役紀錄所載「調」,所指為何?乙○○有無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在澎湖澈天島被押到馬公菜園交陸戰隊拘禁管訓三個月,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馬公移送員林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等節,亦據回覆稱:「案查本部軍法資料,並無李員受羈押、拘留、感訓、感化教育等處分紀錄。李員兵籍料內僅記載其調反共先鋒營乙節,至其原因未登載,人事作業用語「調」字係指調職,至函詢押至馬公菜園管訓三月乙節不明...」,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湯律字第○九三○○○○三七九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是無證據證明上開期間聲請人之夫乙○○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於馬公菜園陸戰隊或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內。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聲請人之夫乙○○自三十一年二月一日入伍,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伍,服役年資計三十一年九個月,國防部核定退除年資計士兵二十二年五個月,士官九年四個月,合計退休金(退休)年資為三十一年九個月,其中已包含上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之年資,此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六時海擘字第○九三○○○四五八二號函乙份附卷可按,足證聲請人之夫乙○○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應非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移送羈押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或馬公菜園陸戰隊,否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豈有將此段所謂涉嫌叛亂而遭羈押之期間,計入退休年資核給退休金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其夫乙○○於此段時間內係因叛亂案件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之夫乙○○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受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