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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2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被收押於南警部,於六十九年六月九日獲不起訴處分,期間共計受羈押一百十六天,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最高標準額,即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文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復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法院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者,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程序上之決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六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賠償,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八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在案,該決定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八號維持原決定,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既經決定確定在案,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勇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