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始獲當庭釋放,故聲請人共計遭羈押一百零七日。且該案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羈押一百零七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又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前開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二0號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劉國興等人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據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為由,准予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人誤載為七月三十日)起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在案。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經當庭獲釋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因前案受有羈押一百零六日一節,堪予認定。惟查:公訴人原認聲請人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無非係以聲請人確有自越南胡志明市以腳穿藏毒皮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於挖空之黑色皮鞋鞋底,俗稱踩鞋)之方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闖關入境之事實,然據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案件審理中迭辯以:同案被告劉芳剛邀伊前往越南時,說是公司招待,且要伊幫忙攜帶美金回來,沒有另外獲取報酬,回國當天,皮鞋是何人拿來的,沒有看到,在試穿時劉國興說美金即夾藏在鞋底,因皮鞋是密封的,在機場入境處發現孫寶慶遲遲未出關,還去問執勤之人員孫寶慶是否已出關,並且在入境大廳等候,確實不知道鞋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等語,遂認卷存公訴人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既堪認定聲請人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確知皮鞋所夾藏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據此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準此,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中,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藏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予運送一節,雖屬無從證明,惟就聲請人辯述各節觀之,其仍有為他人夾藏美金於皮鞋內而輸入國境,期能藉此規避行政檢查或逃避外匯管制之不法意思,縱如聲請人所辯伊以為所攜帶者係美金云云,則何以委託之人寧捨卻合法匯款管道而不採,反願以免費招待旅遊龐大花費之方式,招攬聲請人等為其攜帶美金入境?參以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實核與前開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有悖,且其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前受無罪之宣告確定,惟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明 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