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涉嫌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為警逮捕,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五百八十六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二百九十三萬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機關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因涉嫌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為警逮捕,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書二紙附卷可按。則依聲請意旨,聲請人既係於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聲請冤獄賠償應由判決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