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同日經該司令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予以羈押,迄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固坦承霸佔地盤及強索保護費,惟查無叛亂事證,而以七十三法字第三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並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為實體審核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三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公示送達揭示完畢,經三十日(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復未於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是該決定書已屬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三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決定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亦到庭陳稱:伊聲請範圍與前案相同(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共九十天),伊沒有提出覆議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