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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4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務於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擔任技術員工,並擔任公路工會代表及公路局高雄支部幹事,因揭發公務局違法剝奪工人逾時津貼,而請求公路局按民國四十九年調整待遇後之新辦法核發工人逾時津貼並追補五年間之差額損失,並對此提訴願及請願,惟聲請人竟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晚上二十四時許,莫名遭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聲請人有妨害安寧秩序為由逮捕,並裁處拘留處分,另於拘留處分執行完畢後,移送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管訓,迨至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始經釋放,合計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達八百二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准予賠償四百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晚上二十四時許,遭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逮捕後,經該局以高市警一分違字第○五一五號裁決書裁處自五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執行拘留處分,並於拘留處分執行完畢後,移送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管訓,迨至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始經釋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違警拘留處分通知單、五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六○)琨天釋字第一一一九四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上開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違警拘留處分通知單之被執行拘留原因欄載:「被執行拘留之違警人因有違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行為,經高市警一分違字第○五一五號裁決書裁處拘留處分。於執行完畢後送交台灣警備總部職訓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語,及依前開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案由欄載明為「違警案」之事實,可認聲請人上開經執行拘留及管訓期間(即聲請人所謂冤獄期間),係經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聲請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行為,而核定裁處拘留及移送台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管訓處分,顯見聲請人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拘束人身自由。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並無其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而聲請人所指冤獄期間,依上開卷證所載,則係其違警行為被施以拘留及管訓矯正處分,與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無涉。是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