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為警緝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監執行,又經警方以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該案嗣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原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即執行完畢出監,卻因上開案件而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始獲釋,期間遭違法羈押長達六月又二十四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定。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均不待其確定即逕予執行,惟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後如經撤銷,...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得否聲請冤獄賠償,現行法均未規定,迭生爭議,爰予以增訂,以保障人權。...現行本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就被告經違法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施以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所受損害如何處理?均乏其明文。惟原據以執行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因違法而經上級法院撤銷者,原據以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因確係剝奪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行動自由,其顯致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損害甚明,而該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裁定,均尚與羈押處分有間,即均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有關受違法勒戒及戒治處分人,亦未訂有如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救濟途徑,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另同次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亦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針對已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確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其另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經借提至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惟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檢察官因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聲請人解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經借執行強制戒治共六月二十四日部分不予計入刑期,重新核發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獲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執更一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一五0六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緝峻字第一五0六號執行指揮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雄檢楠國九一毒偵六一三三字第八四0六五號函、九十一年聲戒字第二一0九號、九十一年戒執二字第一一四三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雄檢楠國九一戒執二一一四字第四四00九號函、九十二年戒執更一峻字第一四四號執行指揮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書、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等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九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涉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刑案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共計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係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九號之確定裁定,自非遭違法羈押甚明,聲請意旨
已有誤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欲就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自應先循其他途徑聲請撤銷前開受強制戒治處分之確定裁定,嗣該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是以聲請人前開受強制戒治處分之確定裁定既未經撤銷確定,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