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因涉嫌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為警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遭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後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該叛亂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並解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大隊,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八十五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核定冤獄賠償數額。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文峯因涉嫌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遭以涉嫌叛亂為由,自七十四年一月八日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後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該叛亂部分由該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十二號不起訴處分,且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並解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大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志厚字第一六八四號書函為憑,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四三三號書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釋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八日遭羈押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為止(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即開釋,應不予記入),其前後受羈押計八十五日【24+28+31+2=85日】,當可確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事實並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領賠(補)償,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九六六號函可考。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八十五日之損害,在前開八十五日之範圍內,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並考量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八十五日,核定之賠償金額應為二十五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