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等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甲○○、乙○○等四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日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等於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前受有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則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丁○○係「興滿祥」號漁船之船長,丙○○、甲○○、乙○○均係該漁船
之船員,其等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捕魚為由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於同日晚間在小琉球西方約三十海浬處,自另一艘「水和勝」號漁船接駁中國大陸生產之至寶三鞭丸九千二百二十八粒、白鳳丸八千九百五十粒、消渴丸八瓶,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接獲線報,而派遣所屬「德星艦」至小琉球西方海面當場查獲上開中國大陸生產之至寶三鞭丸、白鳳丸、消渴丸等物。旋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等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三日諭令收押,案經發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等有叛亂之具體事證,且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等有叛亂犯行,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具釋票,並將聲請人等以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於同日經該處檢察官訊問後,即諭令聲請人丁○○以五萬元交保釋放,聲請人丙○○、甲○○、乙○○各以三萬元交保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等均係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而向本院起訴,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聲請人丁○○有期徒刑三月,聲請人丙○○、甲○○、乙○○各處罰金四千元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卷及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等確係曾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前台灣南部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一百十七日無訛。
㈡又聲請人等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接駁中國
大陸生產之至寶三鞭丸、白鳳丸、消渴丸等物,且為財政部高雄關所屬「德星艦」在船上查獲上開中國大陸生產之至寶三鞭丸、白鳳丸、消渴丸等物之事實(見該案卷第四至第十二頁),堪認聲請人等確有共同參與上開行為,且因而在查獲後遭羈押之事實。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國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我國人民任意與中國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凡此種種之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應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職是,本院以為聲請人等均係以捕魚為生,其等既均係有經驗之船員,衡情應知悉不可任意接駁中國大陸所生產之藥品。惟聲請人等竟謊稱出海捕魚而至外海接駁上開中國大陸生產之藥品,並在船上查獲為數不少之大陸藥品,是依本院上述說明,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自令人對其等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故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等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等固因查無上開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等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等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故其等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號決定書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