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妨害軍機涉嫌叛亂案件,遭收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至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釋放,合計羈押日數達五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二十六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逮捕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經偵查後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七十一年法字第六十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間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自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解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等情,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法字第六十號卷所附該部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英嚴字第二八四五號函、高雄憲兵隊提解人犯收據、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法字第六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延長羈押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各一紙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係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受羈押,迄至七十一年九月一日經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於六十六日(按月為3+31+31+1=66)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此外,經調閱聲請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聲請人因同一事實經起訴之資料,有該紀錄表可參,從而,聲請人前開羈押期日亦無經折抵而不應予以賠償之情形。
四、爰審酌聲請人甲○○受羈押之時年紀為四十二歲,適值壯年,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非輕,然其係因在海上以漁船為私梟接駁貨物而遭查獲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聲請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為六十六日,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