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樊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二七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諭令羈押,嗣經該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釋放,期間共經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法聲請賠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六十萬元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永傑鐵工廠工作期間,私製鋼筆槍一枝,偕同謝醫年持往高雄市覆鼎金公墓試射成功後,恐生事端,即丟棄在前鎮河內;七十三年一月間再製成一支,交予陳永聰保管,同年四月間製成另一支,子彈二顆交予謝豐年保管,同年六月間莊金龍因其房東林文政為人毆打,乃向謝豐年借用鋼筆槍一支,欲找對方算帳未果,將槍械藏在住處前香蕉樹下遭竊,同年十月間樊某製成一支,交予沈震龍保管,同年十月月間製成一支,交予陳永聰保管,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在陳永聰工作處起出鋼筆手槍一支,在沈震龍住處搜獲鋼筆槍一支、土製雙管手槍一支、散彈二顆、彈殼四顆、三○口徑子彈十顆、長刀、扁鑽各一把,旋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諭令收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復經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部分,經移送本院續行審理,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羈押一百二十日無訛。
(二)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為一年,後因符合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六個月,判刑前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涉嫌叛亂遭羈押至本院審理中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具保停止羈押止,曾受羈押二百零九日,經予折抵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六個月期滿,而無庸再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卷查閱無誤,故僅有二十九日之羈押期間未經折抵,其餘日數業經折抵完畢,自不得請求賠償,核先敘明。況聲請人之刑期,原為一年,係經國家特赦性質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六個月後,始未能折抵全部刑期,惟聲請人所受羈押,實係因其故意之犯罪行為所致。
(三)聲請人雖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然聲請人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陳永聰、謝豐年、沈雲龍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鋼筆槍二支、霰彈二發,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上開犯行,復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確有製造槍械、子彈之行為,而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嚴重緊張敵對狀態,我國仍在實施戒嚴,禁止人民私自持有或製造槍械或子彈,聲請人之行為,自容易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此種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應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職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前開時間,製造槍械、子彈交予供給他人使用,造成對於槍械、子彈管制之困難,自易對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固因查無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認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此受有羈押,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