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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丙○○戊○○丁○○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案件,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乙○○○因其夫甲○○及丙○○、戊○○、丁○○因其父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自民國40年10月12日入監,應執行至44年4 月12日期滿,惟執行期滿後,甲○○未遭釋放,而續予限制其人身自由,自44年4 月12日起至44年12月8 日止未予釋放,共計241 日。聲請人等係甲○○之繼承人,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國89年2 月2 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已於72年2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戊○○、丁○○,有親屬關係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是以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而由上開繼承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程序自為合法。

三、經查,受害人甲○○前因叛亂罪案件,經海軍總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嗣於44年4 月11日執行期滿,惟迄至44年12月8 日始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釋放等情,有國防部新店監獄90年8 月31日(90)望明(1)字 第4137號函附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執行指揮書、海軍總司令部判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1年11月27日(91)基修法乙字第11104 號函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閱聲請人等申請補償相關卷證資料兩卷查核屬實,是以受害人甲○○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44年4 月12日起至44年12月8 日止,仍受違法羈押計達241日無訛,且受害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5 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等因受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賠償,自無不合。爰審酌受害人甲○○因時空特殊因素,遭執行期滿後仍未依法釋放,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痛苦非輕,及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之經歷,於生活上所遭受之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七十二萬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