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七日受羈押至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後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六月七日羈押,至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開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處偵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宗屬實,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無誤。
四、然查:聲請人甲○○於上開叛亂案件中涉嫌共同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行為,業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雖因欠缺事證證明其有叛亂意圖,而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其於戒嚴時期共同製造鋼筆槍及持有刀械之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並踰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言,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