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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7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

丙○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甲○○即聲請人乙○之父原服役於海軍二十九號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自青島撤退來台,途中輪機故障又遇颱風擱淺,經三一四號拖船拖行至基隆,於同年八月抵達馬公測天島海軍碼頭停泊,翌日全體官兵即由海軍巡防處載往馬公孔子廟,遭集體管訓失去自由,並於三十九年三月間轉至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營,於三十九年六月間移轉至先鋒營,人身自由受拘束達六百日,而甲○○已於六十五年八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為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抑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㈠本件受害人甲○○已於六十五年八月七日死亡,其有子女乙○、丙○,有戶

口名簿及聲請人提出之繼系系統表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害人甲○○自三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服役於海軍,自三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三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止以帆纜下士身份服役於海軍二十九號軍艦,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下士身份服役於陸戰二旅集訓隊,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下士身份轉訓海軍反共先鋒營,自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以下士身份派至左營要港處清港隊任職,並歷任第一軍區清港隊、消防隊等,而於六十年五月一日以帆纜上士一級除役,有甲○○之兵籍資料在卷可證,是受害人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陸戰二旅集訓隊集訓共計二百二十七日,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轉訓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共計一百二十二日,合計集訓達三百四十九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然受害人甲○○於上開時間任職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既係以下士

身份受訓身份職級任職,自與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以上開犯罪嫌疑人逮捕而人身受拘束之情形有別,不能聲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參照)。是雖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就「集訓隊」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此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六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三八二七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足認受害人在上開任職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集訓時間,人身自由受相當拘束,惟依前開說明,受害人於陸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集訓期間,是否亦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有關規定,屬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法審議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受害人於海軍反共先鋒營集訓時間,業經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三年基修法葵字第三一一五號函同意補償,有上開基金會函文在卷足參)。

㈣受害人除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在陸戰二旅集訓隊

、海軍反共先鋒營集訓合計三百四十九日外,其餘服役期間,均屬正常服役,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亦未見聲請人補正證據,是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顯無法證明受害人除在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集訓外,另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

㈤是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害人自三十八年八月間起人身自由受拘束六百日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實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 億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