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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8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兼代理人受 害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與同事顏文協從事行賄、走私不法行為,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經海岸官兵逮捕,並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至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無發現有任何叛亂事證,因此叛亂罪嫌不足,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稽,並隨即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開釋,總計受害人共受違法羈押四個月又十二日即一百三十二日:至受害人另涉行賄、走私等案,則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負責偵辦,嗣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受害人即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然因受害人乙○○日前因病重住院,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賠償之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茲聲請人既為受害人乙○○之子,且已經受害人之書面委任,自得依前開規定,代理受害人提出聲請人,並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受害人共六十六萬元。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管轄機關。年、月、日;又賠償之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此為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二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冤獄賠償之聲請,雖得委任代理人為之,然聲請人應仍為原受害人或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僅係代理人得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聲請而已,並非可認代理人得取代原受害人或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之地位,逕以聲請人之名義聲請冤獄賠償,即該冤獄賠償之聲請書之當事人欄,仍應列載受害人或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其次始列載代理人,並於聲請書理由中敘明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之旨,始符合

聲請之法律程式,而該部分之錯載並無法補正,是若有代理人自為聲請人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受聲請之法院即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決定駁回該聲請。

三、是查,本件聲請意旨既認乙○○為受違法羈押之受害人,惟因重病而委任其子甲○○為代理人,代為聲請賠償,並有該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賠償請求之聲請人即應為受違法羈押之受害人乙○○,而非代理人甲○○,即甲○○僅得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聲請賠償,並非可取代受害人自為聲請人。從而,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書之當事人欄逕列載甲○○為「代理人兼(聲請人)」,且於聲請書之末段亦僅列載具狀人為「代理人甲○○」,其聲請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定期命補正,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逕以決定駁回該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