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甲○○ 男民國5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71年警檢處字第31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受羈押壹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合計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71年3 月18日,遭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嗣經該部以
71 年 警檢處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後,於71年7 月13日移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71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
6 月26日經前揭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止,遭羈押101 日,而於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並未將聲請人開釋,至同年7 月13日始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是以聲請人於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至移送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時止,仍被羈押17日,合計聲請人共遭羈押118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5 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搬運工人,受允泰成漁船船長綽號「展仔」之人僱用,與其他搬運工人歐順孝、林士源、陳章寶、陶俊文、林東順等人,於71年2 月25日自高雄西子灣漁港出發,前往澎湖海域附近接駁大陸產製之金針、當歸、參鬚、枸杞、川七、海參等物,共計4,894 公斤,至同年3 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駛返台東太麻里多良村附近海面靠岸時,為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獲等情,有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偵字第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是否有聲請人之叛亂案件卷,經其函覆稱查無聲請人之詳細涉案資料,僅有聲請人「案卡一張」等語。又根據該案卡所載,被告係於71年6 月18日經「東警部」送案,於同年6 月26日經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並將該案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此有卷附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 月7 日律宣字第094000037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案卡影本各一紙可據。
四、本院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本件聲請人甲○○當初遭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時係人卷併送,有前開偵查卷附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函文載示明確;且依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1年警檢處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人別欄所載,聲請人當時確係在押,是以,本件聲請人依現存資料雖無法確切查出何時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然依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1年警檢處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偵字第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甲○○確於71年3 月18日凌晨某時遭查獲,且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71年6 月26日聲請人涉嫌叛亂部分不起訴處分後,而於同年7 月13日將該案以聲請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移送至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時,聲請人仍係遭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方以人案併送之方式處理。故在聲請人被查獲後,並無遭釋放之證據時,而依現存之資料足認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將聲請人移送至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時,聲請人確實處於遭受羈押之狀態,而聲請人主張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受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時點,應自71年3 月18日起算,尚非無據。
五、按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且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因此前述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71年6 月26日確定,故聲請人於71年3 月18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101 日(計算式:14+30+31+26=101)。 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71年7 月13日,而於同日移送至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17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71年
3 月18日起至71年6 月26日止,受羈押101 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71年6 月27日起至71年7 月13日止,受羈押17日。而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函復1 紙附卷足憑;又聲請人所涉走私等案件,亦經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自亦無刑期折抵之情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賠償金額認以3,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准予賠償聲請人35萬4 千元(計算式:(101+17)×3000=354000)。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