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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8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捌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自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偵查中受羈押。嗣經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處分不起訴,共計羈押八十三日。是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有遭非法羈押八十三日之情形。聲請人因此非法羈押,美好前途竟毀於斯,亦因此紀錄成為社會邊緣人,所受傷害難以言諭,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前後遭羈押八十三天,共計請求賠償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經偵查後,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另以聲請人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處偵查,且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始予以釋放等事實,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第○九三○○○二一五一號函暨其所附之案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七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律宣字第○九三○○○一八一二號函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據此,堪信聲請人於所涉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之前及之後,受有羈押八十三日,係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經偵查後,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復未依法釋放,迄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始受釋放為止,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其身體自由受拘束之之日數共計為八十三日,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為八十三日,洵屬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三十二歲,當時係在「日鴻榮」號漁船擔任輪機長職務,其係因駕船至香港取得手錶,再以手錶與匪區漁民交換黃金而遭羈押,其所為有罹法之嫌,復斟酌其身分地位、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計算式為:3000×83=249000)。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可稽。本件聲請人係因與大陸地區漁民違法交換物資圖利而遭涉犯叛亂罪嫌逮捕羈押,嗣後因叛亂罪嫌及移送法院地檢處偵查之妨害國家總動員罪嫌,均屬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予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核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