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四號處分叛亂不起訴,共計羈押五十六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免獄賠償滿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支付云云。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三年六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前金區國賓大飯店右側,夥同陳正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鼠仔」、「耀庭」等不良分子,向當地排班計程車司機強索每月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保護費,直至同年十二月止,總計強索得一餘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拘獲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其後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釋,並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九四號被告甲○○叛亂嫌疑案相關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八號書函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二)惟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相關資料以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六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前金區國賓大飯店右側,夥同陳正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鼠仔」、「耀庭」等不良分子,向當地排班計程車司機強索每月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保護費,直至同年十二月止,總計強索得一餘萬元,業經聲請人迭於警訊及前開叛亂案件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正輝(綽號正輝)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閂、黃清泉、黃水湖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表、素行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夥眾向他人強索保護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依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該案中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聲請人到案並經訊問後,認聲請人前揭行為涉嫌叛亂並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應有正當合理之案件關連性,係屬合法而非全無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該案中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既合於法律規定且非無正當理由,且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惟依聲請人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供述,及上開共犯陳正輝及被害人於該案警訊中之指訴,已足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見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三號決定意旨),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世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