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即甲○○之妻) 乙○○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管訓,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遭釋放,先後人身自由共遭拘束長達一千一百七十五天,嗣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基於甲○○之繼承人身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被繼承人甲○○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而其在生前有配偶即聲請人乙○○,以及子女即吳昱賢、吳宜謹,此有甲○○之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堪予認定,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準用,是聲請人以甲○○配偶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尚無不合,且其效力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人之子吳昱賢及其女吳宜謹,核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甲○○因被列「一清專案」對象,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並以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高警刑(一)字第一八五○號函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解送執行,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辦理結訓離隊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高縣警刑檢字第○九三○○五六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依前揭函所附載資料,可知聲請人所受之管訓處分,係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認其符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裁處予以矯正,並解送聲請人至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從而,聲請人既係經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而接受矯正處分,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同。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認聲請人所為係屬流氓行為,而命施以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按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及違警罰法所為之處置,自屬合法有效之裁定,依此裁定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非無據,故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