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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9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聲請人參加叛亂組織,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而其於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羈押一年一日,並自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執行徒刑,合計拘束人身自由三千六百四十日,爰依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賠償一千八百二十萬元等語。

二、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亦有明文。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是依前開規定,如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因並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聲請人參加叛亂組織,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先經法院羈押一年一日,並自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執行徒刑等情,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三月九日判決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署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記錄申請表、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四八頁),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既係因參加叛亂組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其人身自由係因受有罪判決而受限制(含判決確定前遭羈押而折抵刑期一年一日),倘該判決若有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況該會亦已核准補償聲請人四百二十萬元,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基成法丁字第四七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