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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9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乙○○ 男 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一年警檢處字三一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遭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嗣經該部認聲請人並無叛亂之嫌疑,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後,該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經移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因無管轄權乃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人並於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保釋放,後經該署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共受非法羈押一百零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乙○○係允泰成漁船船員,受允泰成漁船船長綽號「展仔」之人僱用,與其他搬運工人吳清木、甲○○、林士源、陳章寶、陶俊文、林東順等人,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自高雄西子灣漁港出發,前往澎湖海域附近接駁大陸產製之金針、當歸、參鬚、枸杞、川七、海參等物,共計四千八百九十四公斤,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某時許,駛返台東太麻里多良村附近海面靠岸時,為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獲等情,有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偵字第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該處分處之記載,聲請人應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即遭查獲,嗣後並以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台東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其後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是否有聲請人之叛亂案件卷,經其函覆稱查無聲請人之詳細涉案資料,僅有聲請人「案卡一張」等語,又根據該案卡所載,被告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東警部」送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案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此有卷附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五一四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案卡影本各一紙可據;另本院電詢台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有無聲請人因本案遭受羈押之資料可供調查;是以,本件聲請人依現存資料雖無法確切查出何時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但依上開所述之期間資料所載推論,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某時遭查獲,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不起訴定確定之前,仍係遭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應可信為真實;且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

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賠償金額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五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