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涉嫌走私,遭高雄港區檢查處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等罪名逮捕,旋即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開釋,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五十六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二十八萬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月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涉嫌以「金昇財」號魚船走私,遭高雄港區檢查處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等罪名逮捕,旋於同日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遭羈押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之律宣字第○九二○○○三六七八號書函暨所附之移送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定。另聲請人於上開期日遭羈押後,迄自何時開釋,以現存資料已無從查考乙節,固有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之書函可憑,惟依上開書函所附之移送資料所載:「六十九年八月二日以莫嚴字第二八八四號函移送高雄地檢處偵辦」等字句,再參以聲請人確於六十九年間,因涉犯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經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日即遭開釋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因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即因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而開釋,該日應不予記入),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五十五日(六十九年六月八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按月為:23+31+1=56日),當可確定。
㈡、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因走私案件,經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業如上述,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故衡以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予淮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五十六日之損害,在前開五十五日之範圍內,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僅二十七歲,正值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達五十五日,其精神、身分、地位、職業因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五十五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二萬元。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