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遭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年法字第八十七號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開釋移交前臺灣高雄地檢處,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五十六日。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明顯貶值,非以最高標準五千元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本旨,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920004784號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一年度法字第八十七號叛亂嫌疑偵查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四時二十分遭羈押起,至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開釋為止,其前後受羈押計五十七日【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至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13+31+13=57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五十六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二十七歲青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達五十七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五十七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二萬八千元。而聲請人主張貨幣貶值而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始能實現冤獄賠償法本旨云云,與本院前揭審酌情狀無關,且貨幣縱有貶值,亦無必然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始能實現冤獄賠償法主旨,是本件聲請逾前揭數額部分,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受羈押五十六日,每日賠償五千元,共二十八萬元,然經本院查明應係受羈押五十七日,總額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並未超逾聲請人所請求之二十八萬元,是仍以聲請人受羈押五十七日為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