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二二八事件遭斗六郡衙所羈押二十日,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及併計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發儀天時計店原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損失約一千萬元,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聲請人未提出具體裁判資料,經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覆,均查無聲請人之裁判資料,並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決定不予補償在案,並建議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適法之救濟,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基成法戊字第二一七三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三)基修法信字第四五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年代久遠,業已遺忘被羈押之確切時間,僅知悉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在「斗六郡衙所」等語,本院依聲請人前揭陳述依職權向財團法人二二八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函查聲請人遭逮捕拘禁之資料,經該基金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四)二二八業字第○四九四○○三四號函覆稱:聲請人所述之「斗六郡衙所」正確之名稱為「斗六郡役所」,郡役所為日治時期之地方行政及治安機關,於光復後為斗六區署之所在地,二二八事件當時可能被充作臨時逮捕拘禁人犯之場所,並檢附臺南縣警察局留存聲請人於事件後辦理自新之資料,有該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查聲請人因二二八事件遭拘禁於「斗六郡役所」之相關拘禁資料,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斗六市行字第○九四○○○二○一七號函覆本院:聲請人因二二八事件遭拘禁於「斗六郡役所」之相關拘禁資料乙案,「因年代已久且查無上開相關資料」、另雲林縣政府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府警刑字第○九四○○○九三八二號函覆本院:並無聲請人因二二八事件遭拘禁於「斗六郡役所」之相關資料,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佐。雖依據上開二二八基金會函所附臺南縣斗六區自新人員名冊所載聲請人犯案經過為「參加林內暴動後逃走各地四月九日回家自新」,惟承上所述,聲請人有無遭羈押、遭羈押之事由及日數為何?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獲悉相關聲請人遭拘禁逮捕之事證。是本院查無聲請人確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而聲請人亦無法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