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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持有槍械,遭認涉嫌叛亂案件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並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移送管訓處分,而該叛亂案件嗣因罪嫌不足獲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移送管訓處分止之期間,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經查:

⑴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聲請人之涉嫌叛亂案卷,該部覆稱查無聲請人之

涉嫌叛亂案相關資料,而僅有聲請人職訓之案卷,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四八二號書函及函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下稱職訓卷)可稽,而查職訓卷卷面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接受管訓處分之初訓,且同卷內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保四組之簽呈,於說明第二項中記載聲請人結交不良份子組成不良幫派,活動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興區、苓雅區一帶,從事暴力行為,欺壓善良,危害治安,並於六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與莊其峰共同持有炸藥三包、雷管七支、導火線一條、獵槍一支、長刀一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與分局查獲,以叛亂等罪嫌移送南警部偵辦,旋因叛亂罪嫌不足,由該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以其行為嚴重危害治安,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流氓核定移付職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語,再同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上,登載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告誡,並因與莊明松等十一人組成不良幫派及備有長刀、鐵棍、黃色炸藥、導火線、雷管等物,經同分局認為涉嫌叛亂罪嫌而以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三六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南警部偵辦等語。則依上揭現存資料,固無法得知上揭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日,然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認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叛亂罪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並直至該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解送執行管訓處分。從而,聲請人於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係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共計四十一日之情,堪可認定。

⑵再者冤獄賠償法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

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其係因非法持有炸藥三包、雷管七支、導火線一條、獵槍一支、長刀一把等物品及組成不良幫派,即遭認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羈押,且經偵查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審其情節,聲請人縱有非法持有炸藥三包、雷管七支、導火線一條、獵槍一支、長刀一把之不當行為,然數量規模非鉅,且所謂與莊明松等十一人組成不良幫派,人數尚非十分龐大,並無彰顯顛覆政府或對國家進行叛亂行為企圖之文宣或組織動員之情形存在,尚難認其涉犯叛亂罪情節重大而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解釋文之意旨,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本件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認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之日即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共遭羈押四十一日,而聲請請求賠償之部分,應認有理。至於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移送職訓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之該日,係另案執行管訓處分之日,已非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期,自不屬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再聲請人固主張其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遭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云云,惟依前開目前所存資料,僅見聲請人曾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接受告誡之紀錄,並未見有何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受羈押之情況,且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查相關案卷,該局亦覆稱調閱檔案室歸檔案卷,因時日已久,無卷可稽,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九三00二六四三一號函可參,是既無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尚有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遭羈押之事實,此部聲請即無從允准。爰審酌聲請人於前開受羈押時,年約二十歲,正值人生青年期,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對其人生有所影響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應准予賠償十二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08